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执复20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陕西中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仪路南段姜溪花都名都9幢1601室。
法定代表人:翟来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娜娜,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墨龙,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蓝天三路6号。
法定代表人:戴智敏,该公司总经理。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阎良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中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陕西中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阎良区法院(2021)陕0114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阎良区法院查明,阎良区法院立案执行的(2020)陕0114执842号陕西中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陕0114执842号执行裁定书,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陕0114执8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一、查封被执行人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名下航空国用(2011出)第070号土地及地面附着物;二、查封期限为叁年,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2023年12月21日止,查封其间不得办理上述土地及地面附着物的预售、网签、备案、抵押、买卖等手续。于同日,将该协助执行书送达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现,涉案查封宗地地面附着物为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锦业六号府邸住宅小区。该小区大部分房产已售出,均未办产权证,现该小区2#、5#楼152户面临交房。
以上事实有(2020)陕0114执842号执行裁定书、(2020)陕0114执8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相关调查材料等在案佐证。
阎良区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涉案查封房产大部分在(2020)陕0114执8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前已经售出,对于涉案航空国用(2011出)第070号土地地面附着物整体查封及权利限制,影响到已购房产购房合同的履行,及异议人在购房合同中义务的履行并影响到购房人合法权益。且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故应另行作出强制执行行为。现异议人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异议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异议人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异议请求成立;撤销(2020)陕0114执8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陕西中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21)陕0114执异2号《执行裁定》所撤销的(2020)陕0114执842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属于轮候查封,尚未产生法律效力,并未超标的。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分局出具的《西安市不动产登记簿》对该土地查封情况的登记记录显示,本案为第14顺位轮候查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以影响购房人利益为由撤销(2020)陕0114执842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任何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提供了其可供执行的财产。请求撤销阎良区法院(2021)陕011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阎良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查封顺位为第14位轮候查封。对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因其自始没有产生查封的效力,所以就不存在需要解除查封的问题,对是否需要解除查封也就没有审查的必要。同时,轮候查封因其尚无查封效力,其自然不能审查是否超标的查封。原审裁定认为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在异议期间提供了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4执异2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李 森
审 判 员 屈 娓
审 判 员 苟卫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孟安平
书 记 员 任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