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民终98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中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东仪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翟来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风涛,陕西仁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祯,陕西仁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康市巨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徐远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中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康市巨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20)陕0902民初340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20)陕0902民初340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19633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巨丰公司并未支付上诉人120万元工程款。首先,虽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12月4日出具了400000元、800000元的收款收据,但上诉人并未收到该两笔款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分别于2014年8月8日转账300000元、8月24日转账200000元、9月2日转账200000元、11月17日转账200000元、12月3日转账400000元至曾月达个人账户是曾月达个人承包被上诉人工程的工程款,在曾月达个人与被上诉人案件里,曾月达已经明确说明。其次,款项转账时间与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时间不对应,总额也不对应,是上诉人凑出来的数字。因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2.被上诉人提出代上诉人向工人支付工资763300元,没有证据。上诉人并未签署任何文件确认该笔款项,不能证明代上诉人支付。3.《安康市仓房楼文体休闲中心施工合同》虽被认定为无效,但已经实际施工完毕且投入使用,被上诉人应付剩余工程款。
巨丰公司答辩称,曾月达是中青公司现场负责人,他要求巨丰公司将120万元工程款付到他个人账户,上诉人中青公司也出具了收款收据,应当视为已付工程款。上诉人说120万元是曾月达个人承包工程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巨丰公司与曾月达个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履行完毕,曾月达也曾提起诉讼,被汉滨法院以(2020)陕0902民初3400号判决驳回,曾月达没有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中青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巨丰公司向中青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99310.9元,及自2018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1日为298932.85元),总计339824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巨丰公司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案外人曾月达挂靠中青公司以中青公司名义与巨丰公司签订《安康市仓房楼文体休闲中心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巨丰公司将仓房楼文体休闲中心沿街商铺施工发包给中青公司,承包范围为仓房楼文体休闲中心沿街商铺一幢,约2400㎡(不含地下室部分),依据施工图纸对本栋建筑的主体部分进行施工(基础桩、承台、主体混凝土框架工程等相关部分);合同约定工期90日,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13日;合同总价2040000元(合单位面积850元/㎡计算);工程造价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最终折合成单位面积850元/㎡据实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桩基础完工并取得桩验合格文件付总工程款30%,一层结构浇筑完成付总工程款20%,主体竣工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1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违约责任约定若有违约,按合同标的1‰每日计价处罚违约方;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12日,曾月达又以挂靠中青公司的名义与巨丰公司就承包仓房楼文体休闲中心湖滨餐厅、酒店大堂项目签订了一份《安康市仓房楼文体休闲中心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仓房楼文体休闲中心湖滨餐厅和酒店大堂现场实际已完成工程除外的主体工程(以原施工图及工程变更后的施工图);合同工期为102天,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1月10日;合同总价款为2160000元;工程造价计算方式与前述沿街商铺合同约定相同;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以楼层为单位,分段验收付款,一层主体结构完工后付1000000元,二层主体完工后付500000元,三层主体完工后付3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款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本工程原则上不允许工期延误,如有延误,每日按合同标的1‰交付罚金;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的乙方栏均加盖有中青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留有中青公司的开户银行名称及账号,曾月达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曾月达即组织工人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5年5月17日,曾月达向巨丰公司书写了一份退场申请,载明:贵公司高新区项目(仓房楼文体休闲中心)中本人所签工程及中青公司名义承揽的工程,因我本人原因无力继续施工,现向贵公司申请全部退场。巨丰公司同意曾月达的退场申请,双方于2015年7月29日签署协商记录,对曾月达个人承包的工程及以中青公司名义承包的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该协商记录载明:玻璃大棚、沿街商铺、湖滨餐厅、酒店大堂4项按合同约定总价为5736000元,沿街商铺实际增加工程量133000元,沿街商铺、湖滨餐厅、酒店大堂未干完工程按现状协商计价490000元,玻璃大棚未干完工程按现状协商计价270000元,按上述增减后,该四项工程按现状结算价为5109000元。根据上述协商记录约定,涉案两份合同涉及的沿街商铺、湖滨餐厅、酒店大堂三项工程结算价为3843000元。
施工过程中,巨丰公司共向曾月达和中青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3200000元。其中向曾月达个人账户转账1300000元,分别于2014年8月8日转账300000元、8月24日转账200000元、9月2日转账200000元、11月17日转账200000元、12月3日转账400000元;向中青公司账户转账1900000元,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转账1500000元、11月11日转账400000元。中青公司共向巨丰公司出具了四张收款收据,载明的收款总金额为310万元。其中:2014年10月23日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款金额1500000元;11月10日出具收款收据两张,载明收款金额分别为400000元;12月4日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款金额800000元。上述四张收款收据均加盖了中青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中青公司对巨丰公司转账给其公司账户的1900000元工程款认可收到,对11月10日出具的一张金额为400000元的收款收据及12月4日金额为800000元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实际未收到该两笔款项。巨丰公司主张向曾月达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的1300000元工程款中有1200000是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对应中青公司出具的400000及800000的收款收据,超出的100000元系支付曾月达个人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并提交了曾月达2014年8月23日、8月31日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12月2日出具的借据,12月24日出具的收款收据,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曾月达对文体休闲中心和玻璃大棚的工程款是分开申请支付的,2014年8月24日和9月2日分别转给曾月达个人账户的200000元,以及12月3日转给曾月达个人账户的400000元,均系支付案涉文体休闲中心工程的工程款。
同时查明,巨丰公司共计向工人代付工资763251元。
另查明,曾月达个人还与巨丰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承包了巨丰公司的玻璃温室大棚钢结构工程施工,并与巨丰公司口头约定承包了接待大厅、展厅、套房楼、客房楼部分土建及装修工程。双方现因工程款发生纠纷,曾月达已将巨丰公司诉至本院。该案审理查明,曾月达所施工的玻璃温室大棚及接待大厅、展厅、套房楼、客房楼工程总造价为2602666.1元,巨丰公司已付工程款1469300元、代付工人工资932894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两份《安康市仓房楼文体休闲中心施工合同》,系案外人曾月达借用中青公司的资质以中青公司名义与巨丰公司签订的,曾月达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案涉两份合同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无效情形,故应为无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二、巨丰公司已付款金额如何确定,是否拖欠中青公司工程款。
关于焦点一,中青公司主张其已将工程项目造价表寄送巨丰公司,而巨丰公司收到后未予答复,故应按工程项目造价表金额4999310.9元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巨丰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未在约定期限答复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且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曾月达中途申请退场后已与巨丰公司进行了结算,中青公司所做的工程项目造价表在结算之后,故中青公司要求按照其自行制作的工程项目造价表作为结算依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涉工程款应按曾月达与巨丰公司结算价款3843000元确定。
关于焦点二,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巨丰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100000元还是1900000元,中青公司对巨丰公司支付给其公司账户的1900000元工程款予以认可,对支付给曾月达个人账户的1200000元工程款不予认可。因案涉工程系曾月达借用中青公司名义签订的,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曾月达与巨丰公司实际联系和进行结算的,中青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欠缺与发包人巨丰公司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中青公司与巨丰公司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而曾月达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巨丰公司在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故巨丰公司应曾月达申请将案涉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曾月达的行为有效。且中青公司向巨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亦表明其对巨丰公司支付给曾月达工程款的认可,其虽辩称其中1200000元收款收据出具后巨丰公司实际并未付款,但其在收款收据出具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并未向巨丰公司主张过付款,故其该项辩解意见不合常理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至于巨丰公司主张代付工人工资763251元,因有曾月达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信声签发的工资表及银行付款明细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案涉工程结算价款3843000元,减去巨丰公司已付工程款3100000元及代付工人工资763251元,巨丰公司并不拖欠中青公司工程款。中青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当时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陕西中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86元,由陕西中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巨丰公司提交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20)陕0902民初340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生效判决已经查明巨丰公司付款情况,中青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中青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判决书已生效,予以认定。
中青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一审认定的施工及结算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工程已付款是多少;巨丰公司向工人代付的763251元能否认定为案涉工程已付款。
巨丰公司向中青公司及曾月达个人账户转账总计3200000元,其中向曾月达个人账户转账1300000元,向中青公司账户转账1900000元,中青公司向巨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总计收到3100000元。中青公司上诉认为其出具的2014年11月10日、12月4日出具的400000元、800000元的收款收据,实际未收到款项,因案涉工程系曾月达借用中青公司资质实施,合同实际上也由曾月达和巨丰公司履行,中青公司对此认可,因此巨丰公司将部分案涉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曾月达的行为应认定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且中青公司向巨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亦表明其对巨丰公司支付给曾月达工程款的认可,故中青公司上诉主张其虽出具收款收据但未实际收到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代付工人工资,中青公司提出在曾月达个人承包巨丰公司玻璃温室大棚钢结构工程中,巨丰公司也存在代付工人工资事实,不能证明巨丰公司在本案案涉工程中代付了763251.00元。经查,代付事实及款项有曾月达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信声签发的工资表及银行付款明细予以证实,且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曾月达个人承包巨丰公司玻璃温室大棚钢结构工程中,巨丰公司代付工人工资932894.00元,故对中青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69元,由上诉人陕西中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海明玉
审判员 李 丹
审判员 王 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