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中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康市巨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902民初3401号
原告:陕西中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
法定代表人:翟来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风涛、李函(实习),陕西仁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市巨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
法定代表人:徐远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康、徐辉,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中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公司”)诉被告安康市巨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风涛、被告巨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康、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99310.9元,及自2018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1日为298932.85元),总计339824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承建安康市XXXX,约定合同总价款2040000元,工程结束后据实结算。2014年7月12日签订《施工合同》承建安康市XXXX,约定合同价款2160000元,工程结束后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经结算两个工程总价款共计4999310.90元。但截止起诉,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0000元,XXXX自2018年起投入使用,尚有3099310.9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两份施工合同(XXXX)。证明原告承建了被告的安康市XXXX项目,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价款。
3、工程项目总造价表、邮件签收截图。证明两处工程实际工程款共计4999310.9元,原告已将项目总造价表邮寄给了被告。
4、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园都市分社对公支票户分户账、陕西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单位明细账查询)、记账凭证、收款收据、项目资金使用明细单、网银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共计收到190万元涉案项目工程款,扣除税款后全部向曾月达支付,共计1826400元。
5、XXXX书、XXXX书、收条、短信截图(熊甲志)、XXXX书、XXXX书、XXXX书、XXXX收(转)款凭证、银行电子回执(XXXX)、XXXX书、XXXX书、收款收据、承诺、银行电子回执(XXXX租赁款)、收款收据、承诺、银行电子回执(XXXX租赁物赔偿款)。证明1、曾月达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向供货商支付货款、租赁款,原告共计代曾月达垫付各项款项973213.6元。
被告巨丰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拖欠工程款3099310.9元的请求与事实不符。2014年6月10日,中青公司与我公司签订XXXX一份,约定施工工期90天,合同价款204万元;2014年7月12日,中青公司又与我公司签订安康市XXXX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工期102天,合同价款216万元,两份合同总价420万元。合同签订后,在中青公司施工期间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中青公司由于施工组织不力、管理混乱,严重拖延工期,我公司一再催促中青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中青公司表示由于自身管理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施工任务,于2015年5月17日申请退场。至此,双方于2015年7月29日根据施工现场就中青公司两项工程施工现状进行协商,最终结算价为384.3万元。我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86.33万元(其中陕西中青公司收款收据310万元,代付人工费76.33万元)。综上所述,我公司支付中青公司386.33万元,已超出应付款项2.03万元,由于中青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延误工期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我方将保留反诉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责令原告出具全部工程款项的发票及提交相关工程资料。
被告安康市巨丰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
2、退场申请、协商记录。证明施工过程中,原告申请退场,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协商记录。
3、收款收据(4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0万元。
4、银行支付凭证(7张)。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320万元,其中超付的10万元是给付曾月达个人承包工程的工程款,按照原告提供的收据与我们的收款收据金额及时间是相印证的。
5、收条、工资表、银行明细表等。证明被告为原告代付人工费76.33万元。
6、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对账单(与第四组证据相同)。证明向中青公司、曾月达共计付款320万元是用于支付中青公司310万元的工程款。多出来的10万元算作是给曾月达个人所做工程的付款,给两案工人代付的工资款。
7、收款收据3张、借据1张。证明2014年8月23日、8月31日、12月2日曾月达向被告申请工程款,被告将该款打给曾月达个人账户,该款用于安康仓XXXX工程款,中青公司收到款项后给开具正式收款收据;曾月达将XXXX的工程款与文体中心的工程款是分别申请支付的,涉案打给曾月达个人账户的120万元工程款是支付中青公司的工程款,不是玻璃大棚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案外人曾月达挂靠原告中青公司以中青公司名义与被告巨丰公司签订《安康市XXXX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巨丰公司将XXXX施工发包给中青公司,承包范围为XXXX,约2400㎡(不含地下室部分),依据施工图纸对本栋建筑的主体部分进行施工(基础桩、承台、主体混凝土框架工程等相关部分);合同约定工期90日,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13日;合同总价2040000元(合单位面积850元/㎡计算);工程造价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最终折合成单位面积850元/㎡据实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桩基础完工并取得桩验合格文件付总工程款30%,一层结构浇筑完成付总工程款20%,主体竣工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1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违约责任约定若有违约,按合同标的1‰每日计价处罚违约方;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12日,曾月达又以挂靠中青公司的名义与巨丰公司就承包XXXX项目签订了一份《安康市XXXX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XXXX现场实际已完成工程除外的主体工程(以原施工图及工程变更后的施工图);合同工期为102天,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1月10日;合同总价款为2160000元;工程造价计算方式与前述沿街商铺合同约定相同;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以楼层为单位,分段验收付款,一层主体结构完工后付1000000元,二层主体完工后付500000元,三层主体完工后付3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款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本工程原则上不允许工期延误,如有延误,每日按合同标的1‰交付罚金;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的乙方栏均加盖有中青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留有中青公司的开户银行名称及账号,曾月达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曾月达即组织工人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5年5月17日,曾月达向巨丰公司书写了一份退场申请,载明:贵公司高新区项目(XXXX)中本人所签工程及中青公司名义承揽的工程,因我本人原因无力继续施工,现向贵公司申请全部退场。巨丰公司同意曾月达的退场申请,双方于2015年7月29日签署协商记录,对曾月达个人承包的工程及以中青公司名义承包的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该协商记录载明:XXXX按合同约定总价为5736000元,XXXX实际增加工程量133000元,XXXX未干完工程按现状协商计价490000元,XXXX未干完工程按现状协商计价270000元,按上述增减后,该四项工程按现状结算价为5109000元。根据上述协商记录约定,涉案两份合同涉及的XXXX三项工程结算价为3843000元。
施工过程中,巨丰公司共向曾月达和中青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3200000元。其中向曾月达个人账户转账1300000元,分别于2014年8月8日转账300000元、8月24日转账200000元、9月2日转账200000元、11月17日转账200000元、12月3日转账400000元;向中青公司账户转账1900000元,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转账1500000元、11月11日转账400000元。中青公司共向巨丰公司出具了四张收款收据,载明的收款总金额为310万元。其中:2014年10月23日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款金额1500000元;11月10日出具收款收据两张,载明收款金额分别为400000元;12月4日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款金额800000元。上述四张收款收据均加盖了中青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中青公司对巨丰公司转账给其公司账户的1900000元工程款认可收到,对11月10出具的一张金额为400000元的收款收据及12月4日金额为800000元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实际未收到该两笔款项。巨丰公司主张向曾月达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的1300000元工程款中有1200000是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对应中青公司出具的400000及800000的收款收据,超出的100000元系支付曾月达个人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并提交了曾月达2014年8月23日、8月31日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12月2日出具的借据,12月24日出具的收款收据,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曾月达对XXXX工程款是分开申请支付的,2014年8月24日和9月2日分别转给曾月达个人账户的200000元,以及12月3日转给曾月达个人账户的400000元,均系支付案涉文体休闲中心工程的工程款。
同时查明,巨丰公司共计向工人代付工资763251元。
另查明,曾月达个人还与巨丰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承包了巨丰公司的玻璃温室大棚钢结构工程施工,并与巨丰公司口头约定承包了XXXX装修工程。双方现因工程款发生纠纷,曾月达已将巨丰公司诉至本院。该案审理查明,曾月达所施工的XXXX工程总造价为2602666.1元,巨丰公司已付工程款1469300元、代付工人工资932894元。
上列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施工合同、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退场申请、协商记录、收款收据、银行支付凭证、收条、工资表、银行明细表、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对账单、收款收据3张、借据1张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两份《安康市仓房楼文体休闲中心施工合同》,系案外人曾月达借用中青公司的资质以中青公司名义与巨丰公司签订的,曾月达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案涉两份合同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无效情形,故应为无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二、巨丰公司已付款金额如何确定,是否拖欠中青公司工程款。
关于焦点一,中青公司主张其已将工程项目造价表寄送巨丰公司,而巨丰公司收到后未予答复,故应按工程项目造价表金额4999310.9元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巨丰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未在约定期限答复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且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曾月达中途申请退场后已与巨丰公司进行了结算,中青公司所做的工程项目造价表在结算之后,故中青公司要求按照其自行制作的工程项目造价表作为结算依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款应按曾月达与被告结算价款3843000元确定。
关于焦点二,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巨丰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100000元还是1900000元,中青公司对巨丰公司支付给其公司账户的1900000元工程款予以认可,对支付给曾月达个人账户的1200000元工程款不予认可。因案涉工程系曾月达借用中青公司名义签订的,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曾月达与巨丰公司实际联系和进行结算的,中青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欠缺与发包人巨丰公司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中青公司与巨丰公司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而曾月达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巨丰公司在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故巨丰公司应曾月达申请将案涉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曾月达的行为有效。且中青公司向巨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亦表明其对巨丰公司支付给曾月达工程款的认可,其虽辩称其中1200000元收款收据出具后巨丰公司实际并未付款,但其在收款收据出具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并未向巨丰公司主张过付款,故其该项辩解意见不合常理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巨丰主张代付工人工资763251元,因有曾月达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信声签发的工资表及银行付款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案涉工程结算价款3843000元,减去巨丰公司已付工程款3100000元及代付工人工资763251元,巨丰公司并不拖欠中青公司工程款。中青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当时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中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86元,由原告陕西中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茂芳
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
人民陪审员  程顺利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