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3民初17586号
原告:厦门华特沥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观音山运营中心A1地块3号楼32层3201-320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5278207G。
法定代表人:高文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汉,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嫔嫔,公司职员。
被告:武穴大明山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大法寺镇上桂垸20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568322256P。
法定代表人:王碧中。
原告厦门华特沥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与被告武穴大明山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嫔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明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明山公司向华特公司支付沥青货款181414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1月13日起暂计至2018年8月7日为37552.70元,之后以18141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大明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华特公司与大明山公司签订《沥青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华特公司向大明山公司供应沥青,并对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华特公司依约向大明山公司供货。2018年1月31日,华特公司与大明山公司签订《对账确认函一》,确认截至2018年1月31日,大明山公司尚欠华特公司货款181414元。经华特公司多次催讨,大明山公司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故华特公司提出如上诉请。
大明山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华特公司与大明山公司签订《沥青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TWX-XS-20180101),约定:华特公司向大明山公司供应70号A级道路石油沥青及SBS改性沥青(I-D级),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双方以书面对账单形式对已供货的数量、单价及总价等进行核对,由双方主要负责人签字或公司盖章生效,并以此作为双方结算的主要依据;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大明山公司需在每批次提货前付清该批次全部货款,在大明山公司提完全部货物后双方根据实际结算数量多退少补;若大明山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及时付款,每延迟一日,则须另外按迟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华特公司违约金;合同期限届满后,大明山公司继续下单且华特公司继续发货的,除非双方另行签署有书面合同,否则双方的交易仍接受本合同条款的约束。
2018年1月31日,华特公司与大明山公司签订《对账确认函一》,确认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大明山公司累计向华特公司提货178.06吨,总金额592995元,已支付金额411581元,截至2018年1月31日尚欠华特公司的沥青货款181414元,其中最后一次交付货物的时间为2018年1月12日,该批次货款尚未结清。此后,大明山公司未再向华特公司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华特公司提供的《沥青销售合同》《对账确认函一》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大明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华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明山公司与华特公司签订的《沥青销售合同》《对账确认函一》,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华特公司已依约提供相应货物,大明山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华特公司要求大明山公司支付货款181414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穴大明山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华特沥青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1414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1月13日起暂计至2018年8月7日为37552.70元,之后以18141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85元,减半收取计2293元,由被告武穴大明山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远治
代书记员 黄阿娜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