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02民辖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群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珠江路48号3幢20—5#。
法定代表人:*小春,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华特沥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观音山运营中心A1地块3号楼32层3201单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群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华特沥青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102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群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不存在任何欠款纠纷,厦门华特沥青实业有限公司凭空起诉属虚假诉讼,不应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讼争《沥青销售合同》第9条明确约定“对于因合同本身或因执行本合同而引起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可在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厦门华特沥青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住所地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重庆群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华特沥青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欠款纠纷,属实体审理内容,不属管辖权审查范围。综上,重庆群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周汉聪
审判员龙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鹭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