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华特沥青实业有限公司

厦门华特沥青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韬蕾沥青路面材料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203民初18203号
原告:厦门华特沥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观音山运营中心A1地块3号楼32层3201-320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5278207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湖北韬蕾沥青路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汀黄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MA492HQC36。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原告厦门华特沥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与被告湖北韬蕾沥青路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韬蕾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韬蕾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韬蕾公司立即向华特公司支付沥青货款147078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45634.08元(以货款1470783.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韬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华特公司与韬蕾公司签订了《沥青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HTTL-XS-20180329),合同约定由华特公司向韬蕾公司供应70号A级道路石油沥青、SBS(I-D)改性沥青。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若韬蕾公司未按照合同规定及时支付货款的,每延迟一日则需要另外按延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于2018年3月29日向华特公司出具了《担保函》,承诺对合同项下韬蕾公司应当承担的全部责任、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沥青销售合同》签订后,华特公司依约向韬蕾公司供应了货物,韬蕾公司向华特公司出具了《沥青供货对账单》,确认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其累计应付但未付给华特公司的货款为1470783.3元。经华特公司多次催讨,韬蕾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华特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
韬蕾公司未答辩。
***未答辩。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9日,需方韬蕾公司与供方华特公司签订《沥青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HTTL-XS-20180329),约定由供方华特公司向需方韬蕾公司供应70号A级道路石油沥青及SBS(I-D)改性沥青,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30日,货物分批分次交货。合同第四条约定:单价确认方式为浮动单价,2018年3月29日起重交70号A级沥青3100元/吨,SBSI-D改性沥青3950元/吨;此后沥青价格如有变动,以双方书面的确认函为准,该确认函为本合同的有效补充附件。对账方式为双方以书面对账单的形式对已供货的数量、单价及总价等进行核对,由双方主要负责人签字或公司盖章生效,并以此作为双方结算的主要依据。此外,供方有权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将对账单发送至本合同需方指定的电子邮箱,若在供方发出邮件后3个工作日内,需方没有就对账单的数量和金额等提出有理有据的异议意见,则视为需方对邮件中的对账单内容予以认可,可作为双方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需方需以银行转账或电汇的形式支付货款。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若供方按合同规定及时交货而需方未按合同要求及时付款,每延迟一日,则须另外按迟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供方作为违约金。
2018年3月29日,***出具《担保函》,载明:韬蕾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与华特公司签订了《沥青销售合同》,编号为HTTL-XS-20180329,规定了韬蕾公司从华特公司采购沥青的相关责任和义务。***承诺对此次沥青采购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即一旦韬蕾公司付款违约,则华特公司有权随时向担保方追偿韬蕾公司所欠的全部货款及违约金。担保期限至韬蕾公司偿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为止。***在《担保函》上签字、按手印。
2019年12月31日,买方韬蕾公司与卖方华特公司就编号为HTTL-XS-20180329的《沥青销售合同》实际供货、付款情况进行对账。《沥青供货对账单》显示:截至2018年11月30日买方尚欠卖方货款金额为1475243.3元,买方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向卖方采购沥青金额为845540元,支付金额为850000元,截至2018年12月31日买方累计欠卖方货款金额为1470783.3元,买方承诺对上述付款所可能产生的实际付款人与卖方的经济纠纷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本对账单经买卖双方盖章后生效,若合同有约定其他对账单生效方式的,以合同约定为准。韬蕾公司和华特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
以上事实,有华特公司提供的《沥青销售合同》、《担保函》、《沥青供货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韬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以上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华特公司与韬蕾公司签订的《沥青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根据双方确认的《沥青供货对账单》显示,截至2018年12月31日韬蕾公司共欠付华特公司货款1470783.3元,韬蕾公司至今未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出具《担保函》,声明其愿对韬蕾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其应按照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韬蕾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韬蕾沥青路面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厦门华特沥青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7078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470783.3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对湖北韬蕾沥青路面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厦门华特沥青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厦门华特沥青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148元,减半收取计10574元。由湖北韬蕾沥青路面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彬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
连带责任担保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