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旺中塑料管有限公司

山西旺中塑料管有限公司与祁县古县镇神堂头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727民初107号
原告:山西旺中塑料管有限公司,住所地祁县昭馀镇丰泽村丰泽南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长喜,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县古县镇神堂头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旺中塑料管有限公司与被告祁县古县镇神堂头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旺中塑料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长喜、被告祁县古县镇神堂头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旺中塑料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管材、管件共计52213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该欠款金额,同时原告将发票交给被告。但被告之后一直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原告货款52213元并承担利息。庭审中,原告更正被告是2012年向其购买的管材和管件。
被告祁县古县镇神堂头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15年被告没有向原告方购买塑料管材和管件,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原告在古县镇找到会计后会计书写的。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被告祁县古县镇神堂头村村民委员会从原告山西旺中塑料管有限公司购买共计64013元的塑料管材、管件,2013年2月4日,被告通过县财政支付原告11800元,尚欠52213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就该欠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案被告祁县古县镇神堂头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山西旺中塑料管有限公司塑料管材、管件款是事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于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事先未约定,故本院无法支持。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是因买卖合同纠纷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祁县古县镇神堂头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旺中塑料管有限公司人民币52213元。
驳回原告山西旺中塑料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祁县古县镇神堂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105元,由原告山西旺中塑料管有限公司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