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旺中塑料管有限公司

山西旺中塑料管有限公司与祁县东观镇东炮村村民委员会、代永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祁商初字第26号
原告山西旺中塑料管有限公司(原祁县旺中塑料制品厂)。
住址:晋中市祁县昭馀镇丰泽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县东观镇东炮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代永恒。
委托代理人***,祁县昭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西旺中塑料管有限公司(原祁县旺中塑料制品厂)与被告祁县东观镇东炮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代永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旺中塑料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代永恒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永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旺中塑料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名祁县旺中塑料制品厂,2013年7月18日经晋中市工商局批准更名为山西旺中塑料管有限公司。2006年被告祁县东观镇东炮村村民委员会因吃水管道改造,购买原告山西旺中塑料管有限公司管道、接头等,计人民币56400元,经手人为被告代永恒,2011年9月30日被告祁县东观镇东炮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找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64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
被告祁县东观镇东炮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06年祁县东观镇东炮村村民委员会对全村的吃水管道改造了,确实购买过原告的管道,村委已经向村民收了吃水管道款每户280元,因上届村委没有移交财务账,具体多少户现任村委主任也不清楚,具体多少钱也不清楚。如果确实村委欠原告钱了,能协商的话就协商给他。
被告代永恒辩称,该买卖合同是在该任村委主任职务期间的行为,欠原告56400元货款应由祁县东观镇东炮村村民委员会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祁县旺中塑料制品厂,2013年7月18日经晋中市工商局批准更名为山西旺中塑料管有限公司。2006年被告祁县东观镇东炮村村民委员会吃水管道改造,购买原告山西旺中塑料管有限公司管道、接头等约100000多元货款,期间被告村委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剩下货款计人民币56400元,经手人为被告代永恒;2011年9月30日被告祁县东观镇东炮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旺中塑料厂吃水管道、接头款人民币伍万陆千肆佰元整56400元,06年东炮村吃水管道改造,欠款单位东炮村委,经手人代永恒,2011年9月30日。被告祁县东观镇东炮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代永恒对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被告陈述予以佐证。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被告意见不一,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祁县东观镇东炮村村民委员会2006年因对全村的吃水管道改造,向原告购买约价值100000余元的塑料管等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祁县东观镇东炮村村民委员会应依约给付原告货款。被告祁县东观镇东炮村村民委员给付原告部分货款,现剩下货款计56400元未给付原告为本案事实,被告祁县东观镇东炮村村民委员会就此在2011年9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56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利息损失按照银行最低利率计算、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祁县东观镇东炮村村民委员会辩解管道款应由被告代永恒个人支付,理由为代永恒担任村委主任期间收取每户280元账目未移交,是代永恒个人收取就由代永恒支付,因所欠原告货款是村委会,而非代永恒,故本院对村委会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村委会就代永恒收取每户280元账目未移交的情况不属本院审理范围,村委会可请求向有关部门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祁县东观镇东炮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旺中塑料管有限公司人民币56400元,并承担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银行同期最低贷款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祁县东观镇东炮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怀平
审判员段锋
人民陪审员***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永玲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