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城市供水钻井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双城市供水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与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113民初2261号
原告:黑龙江省双城市供水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文明街四委二组。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千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贾存来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黑龙江省双城市供水钻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双城市供水钻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省双城市供水钻井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85,740.00元。2、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原告黑龙江省双城市供水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五大连池市双泉镇向阳村东歪脖子树地块打矿泉水井一眼。双方对开工时间、完工时间、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只给付工程款120,000.00元,尚欠工程款285,74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需要庭后对实际情况进行了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原告黑龙江省双城市供水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坐落于五大连池市双泉镇向阳村东歪脖子树地块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矿泉水凿井工程,原告为被告打矿泉水井一眼,井深210.00米左右。2016年12月30日前提交单孔成果。2017年1月2日,原告黑龙江省双城市供水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向阳村钻井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原合同规定打井费用1,800.00元/米,全程下井管,实际操作中,钻井深度在150.00米以下岩层状况发生变化,不能按原合同规定下井管,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150.00米以上部位按合同规定下井管,1,800.00元/米,150.00米以下裸孔,不下井管,按1,000.00元/米结算。原告如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合同总价款为405,740.00元,被告已经给付工程款120,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85,740.00元。原告黑龙江省双城市供水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开具总金额为405,740.00元的普通发票四张(号码为:01888840、01888841、01888842、01888843)。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省双城市供水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没有约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双城市供水钻井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85,74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双城市供水钻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3.00元由被告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