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城市供水钻井有限责任公司

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双城市供水钻井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1民终767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千山路**。
法定代表人:贾存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省双城市供水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文明街四委**。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泉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双城市供水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钻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3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矿泉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钻井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矿泉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当事人未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一审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直接影响了矿泉水公司在一审中的各种程序权利的行使,仓促应诉,导致一审结果对矿泉水公司极为不利。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钻井公司虽如期完工,但工程在质量上存在众多安全隐患,无法正常使用,经多次积极沟通,钻井公司仍无动于衷,矿泉水公司只能支付先期费用120,000元,待安全隐患解除后,履行后续费用。
钻井公司辩称:矿泉水公司至今未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和使用,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
钻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矿泉水公司给付工程款285,740元。2.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6日,钻井公司与矿泉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钻井公司承包矿泉水公司发包的坐落于五大连池市双泉镇向阳村东歪脖子树地块北矿泉水公司矿泉水凿井工程,钻井公司为矿泉水公司打矿泉水井一眼,井深210米左右。2016年12月30日前提交单孔成果。2017年1月2日,钻井公司与矿泉水公司签订关于向阳村钻井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原合同规定打井费用1800元/米,全程下井管,实际操作中,钻井深度在150米以下岩层状况发生变化,不能按原合同规定下井管,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150米以上部位按合同规定下井管,1800元/米,150米以下裸孔,不下井管,按1000元/米结算。钻井公司如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经双方结算合同总价款为405,740元,矿泉水公司已经给付工程款120,000元,尚欠工程款285,740元。钻井公司为矿泉水公司开具总金额为405,740元的普通发票四张(号码为:01888840、01888841、01888842、01888843)。
一审法院认为,钻井公司与矿泉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钻井公司要求矿泉水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对钻井公司要求矿泉水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钻井公司与矿泉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没有约定,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矿泉水公司给付钻井公司工程款285,74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钻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关系明确,双方对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双方已结算的工程款数额、已付工程款数额等合同履行的主要内容均无异议,故本案属于事实清楚的简单民事案件,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矿泉水公司关于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不应适用简易审理上诉主张,系在法院按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经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下,经法院审查确认的情形,与本案不属同一情形,故矿泉水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或经相关职能部门确认后,由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不是拒绝给付工程款的法定事由。矿泉水公司在本案中未对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故对此其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矿泉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涉受理费5586元,由上诉人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