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502民初5294号
原告: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道北00198号。
法定代表人:江智航,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忠彪,男,1974年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自军,男,1976年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2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第一监狱服刑,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辉,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钧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尚麟羽,职务,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通辽市钧诚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忠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辽市钧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维修费4642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从原告处承包泰丰悦熙台断桥铝窗工程,工程总造价1020.0683万元,施工完毕后,被告在保修期内拒绝保修,原告只能另行聘请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百源门窗修理中心维修,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46.4255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该工程是由第二被告通辽市钧诚商贸有限公司承包实施的,被告***只是该公司管理生产的负责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尚麟羽,该工程完工后应该给原告安装的窗户进行调整和维修,但是因为冯强、***等因犯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刑,现在监狱服刑,所以该工程没有给原告的窗户进行调整和维修,如果真发生费用,应该由通辽市钧诚商贸有限公司在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费用与***本人无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通辽市钧诚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通辽市钧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悦熙台一期工程所用断桥铝窗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作为该项目负责人代表通辽市钧诚商贸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施工完毕后,所安装的断桥铝窗出现质量问题,被告通辽市钧诚商贸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保修义务。原告另行聘请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百源门窗修理中心维修,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46425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证据1.悦熙台一期工程断桥铝窗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和***有合同关系;证据2.结算审批书、业主签字单、维修记录,证明由于被告***不能履行保修义务,2018年业主陆续入住出现的问题由通辽技术开发区百源门窗修理中心维修,发生维修的记录;证据3.记账凭证、发票,证明我公司支付维修费用46.4255万元。被告***质证对证据1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只是钧诚商贸有限公司负责生产的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只是一种代理行为,该合同应该是通辽市钧诚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承发包关系;对证据2、证据3无从考证真伪,由法庭具体审查,如果属实那么该费用应该由通辽市钧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出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首页、第9页、第38页、第39页、第167页,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刑终151号刑事裁定书首页、第7页、第28页、第132页-134页,证明原告所述的工程是由通辽市钧诚商贸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且在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中对该工程进行了认定,该工程是由通辽市钧诚商贸有限公司具体承包和施工的,被告***只是该公司负责生产的一般工作人员,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尚麟羽。原告质证对被告***出示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通辽市钧诚商贸有限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而且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维修断桥铝窗及支付维修费用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刑终151号刑事裁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通辽市钧诚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合同中双方对涉案断桥铝窗的质量进行了约定,如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应由乙方(被告通辽市钧诚商贸有限公司)负责。现因涉案断桥铝窗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用,该笔维修费用应当由被告通辽市钧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作为被告通辽市钧诚商贸有限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虽然在合同上签字,但其是代表公司行使职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通辽市钧诚商贸有限公司给付维修费46425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通辽市钧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因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辽市钧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维修费464255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64元,减半收取计4132元,由被告通辽市钧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齐德春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