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锦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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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民申33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锦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赵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内蒙古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越,内蒙古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江智航,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鄂尔多斯市锦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道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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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6民终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道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依法应进入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法院对于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数额、工程总价款、锦道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承担未付工程款利息的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数额应为31279880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30706280元。泰丰建设公司也认可收到以上全部款项,但一、二审法院却认定其中495000元及78600元并非工程款,是补偿的工人工资损失,而未计入工程款错误。(二)锦道房地产公司对于内蒙古百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内百鉴字(2018)第009号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均无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无争议工程款32683241元数额也无异议,仅对一审法院采纳的锦道综合楼回填土、现场盘点材料、现场盘点租赁材料及设备的价款计算方式有异议。应当认定案涉回填土施工是利用场地堆放土进行的回填,故此部分工程价款应当为33633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74087元。对于现场盘点材料的价格应当认定为1929791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107362元。关于现场盘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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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材料及设备,在泰丰建设公司未提供票据的情况下不应当计取规费、税金。综上,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35148891元。(三)一审法院判令锦道房地产公司给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利息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工程总造价及已付款数额的问题。首先,关于涉案工程总造价问题。一审时泰丰建设公司申请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后,内蒙古百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书中认为已完工程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款为32683241元。对于有争议的部分:1.关于综合楼回填土应否计取回运和取土以及夯实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巴彦淖尔市精诚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认定泰丰建设公司对该项工程进行了回填,故该部分工程应按泰丰建设公司的陈述计算工程款274087元并无不当。2.关于现场盘点材料及规费税金的数额问题。双方签订的撤场协议第二条约定了租赁费及看护费双方各承担50%,并未约定现场盘点材料双方各承担50%。同时,现场盘点材料泰丰建设公司也进行了施工,故一审法院依据协议认定该部分费用应全额计入工程造价中亦无不当。3.关于现场盘点租赁材料及设备的费用问题。一审法院依据撤场协议第二条“停工期间的租赁费及看护费按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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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通知书(2012年4月28日)前一天止,按盘点量的社会行情计算后双方各承担50%费用。合同解除通知书(2012年4月28日)后不予考虑”的内容,采纳鉴定结论按双方各承担50%的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结合鉴定结论,认定涉案工程款的数额为35613129元正确。其次,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锦道房地产公司主张其支付工程款31279880元,泰丰建设公司对其中已付工程款30706280元无异议,对2011年5月11日495000元及2011年5月17日78600元有异议,认为上述两笔款项系锦道房地产公司向其补偿的工人工资损失不应计入工程款中。一、二审法院结合锦道房地产公司工资表及泰丰建设公司提交的收据复印件载明的内容,认定该两笔款项不应计入工程款并无不当。第三,关于二审法院调整的质量维修费用的比例问题。由于案涉工程确有质量问题,因此二审法院综合考虑锦道房地产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亦未尽到工程质量监管义务,酌情认定其应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第四,关于利息问题。二审法院参考双方利息约定,并考虑到建设工程领域利润率较低等情况,将利息标准酌情提高至法定孳息的1.3倍计算也无不当。第五,关于锦道房地产公司主张泰丰建设公司不交付施工资料即不应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的问题。依据双务合同的性质,支付工程款与交付材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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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故锦道房地产公司以未交付施工资料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锦道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鄂尔多斯市锦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庞志军
审 判 员 杜 娟
审 判 员 萨仁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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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 坤
书 记 员 郑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