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科右前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民再2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道北00198号。
法定代表人:江智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军,内蒙古哲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科右前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科尔沁镇(科尔沁右翼前旗政府大楼344号)
法定代表人:包春成,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关圣义,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祥,内蒙古典鉴(科左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科右前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因与一审第三人关圣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22民终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内民申155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丰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支持泰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2民初4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178000000元,碧桂园公司已经给付泰丰公司140000000元,故泰丰公司应支付关圣义3800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泰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2016)内22民初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数额由碧桂园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38000000元及利息,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70813725.08元,将泰丰公司按照生效判决已经支付给关圣义的工程款少判决7186274.92元。泰丰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判决,但计算的工程款数额错误,少给泰丰公司计算了6977839.81元的本息。(二)泰丰公司通过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按照(2016)内22民初4号民事判决履行义务,执行数额清楚,二审法院不按照执行局执行数额判决明显错误。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碧桂园公司强制划款约18070834.27元,碧桂园公司主动拨付317515.31元。涉案工程款在(2016)内22民初4号判决生效后,碧桂园公司实际支付21245991.58元,这在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卷宗中是十分明确的,剩余的16754008.42元及38000000元从2016年3月7日的利息均由泰丰公司支付给关圣义。碧桂园公司与泰丰公司存在多个施工合同,涉案工程款是通过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给付,二审法院将其他合同款项与本案混同明显错误。
碧桂园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22民终830号民事判决;2.维持兴安盟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8)内2221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工程结算价款。事实与理由:(一)碧桂园公司与泰丰公司明确约定合同价款178717796.31元为暂定价,故该价款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第一部分协议书第6.3结算方式条款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最终价款的确定方式。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工程也不可能采用固定总价确定合同价款。(二)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22民初4号民事判决之后,三方已经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并确定了最终结算总造价为170813725.08元,泰丰公司在结算文件中已经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无论(2016)内22民初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之后形成的最终结算价款都是对(2016)内22民初4号民事判决认定价款的变更。该合同结算价款的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认定。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2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第十一页已经认定,“关圣义与碧桂园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关圣义请求碧桂园公司给付工程款于法无据,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该认定,可以明确,上述案件是关圣义与泰丰公司之间的纠纷,与碧桂园公司无关。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2民初4号民事判决对碧桂园公司并不产生约束效力。泰丰公司不能将其应承担的支付工程款本息责任转嫁给碧桂园公司。(三)碧桂园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所举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合同价款。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22民初4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了碧桂园公司无需承担付款义务,该事实是碧桂园公司没有上诉的原因之一。在该案上诉期内,碧桂园公司、泰丰公司与关圣义在2017年4月26日签订了《科右前旗碧桂园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三方和解协议》,在该协议中,三方已经明确“目前正在结算中,最终结算价以结算定案表为准”。该协议是对整个涉案工程审定结算的安排,对后续结算价款金额如何确定、如何付款等事宜均有约定。是三方在发生上述纠纷后对民事权利的意思自治。对于该事实,庭审中泰丰公司也是认可的,且双方均认可该份和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因关圣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拖延至再审期限经过后,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虽有该事实存在,但泰丰公司在判决其承担付款义务后,选择放弃上诉权利,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与碧桂园公司无关。
关圣义答辩称,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关于案件实体部分,鉴于原一、二审判决均未判令关圣义承担实体法律责任,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全部证据材料均由泰丰公司和碧桂园公司掌握,关圣义就涉案工程款的金额争议无法准确客观地发表答辩意见。值得提出的是,原一审有关三方和解协议的效力认定及内容真实性持有异议,因该协议是相关方在特定的时间节点出于多种因素考虑所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关键是该协议并未得到履行,期间包含了诸多不公平及被迫妥协等因素,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请求维护关圣义的权益,实现案结事了,驳回二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泰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碧桂园公司尚欠工程款16754008.42元(38000000元-21245991.58元),利息6423996元,合计23178004.42元;2.自2019年1月12日以16754008.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工程款给付完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泰丰公司与碧桂园公司签订《科右前旗碧桂园囍居苑区一标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编号:碧施合字(2013)—第349号—1号】,约定碧桂园公司将科右前旗碧桂园囍居苑一标段建设工程总承包给泰丰公司建设施工。总建筑面积95467.29平方米,合同价款暂定金额149143233.96元。后双方签订《科右前旗碧桂园囍居苑区一标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增加暂定价29574562.35元,调整后合同暂定价款为178717796.31元,合同暂定价只作为拨付进度款的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时按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约定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当年即2013年,泰丰公司与关圣义约定将所涉工程交由关圣义进行建设施工。关圣义以该工程项目部名义负责组织该工程的管理和施工建设。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份验收并交付。关圣义于2016年3月7日将碧桂园公司、泰丰公司诉至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碧桂园公司支付关圣义工程款54307523.11元,其中已经结算未支付部分5252347.25元,未结算未支付部分49022175.86元(含质保金8358207.35元);2.判令泰丰公司向关圣义支付扣留的工程款11049900.02元,同时向关圣义支付扣留期间的利息2578566.84元(按月利率2.5%,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最后计算至偿清扣留款项之日);3.判令泰丰公司向关圣义返还扣留的管理费1960838.78元;4.判令泰丰公司返还社保金198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泰丰公司、碧桂园公司承担。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3月16日依法作出(2016)内22民初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泰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关圣义工程款38912515元(38000000元+912515元)并自2016年3月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该款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二、泰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关圣义社保金1980000元;三、驳回关圣义对碧桂园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关圣义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7年4月26日,碧桂园公司、泰丰公司及关圣义共同签订《科右前旗碧桂园建设工程纠纷案三方和解协议》,约定“由于乙方(指泰丰公司)在承建该工程过程中因内部管理与丙方(指关圣义)发生分歧,导致丙方于2016年2月22日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甲方(指碧桂园公司)、乙方至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内22民初字第4号],现各方就该相关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续款项支付等事宜,经友好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以兹各方共同遵守:第一条甲乙双方确认:双方签署的《科右前旗碧桂园囍居苑区一标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编号:碧施合字(2013)-349-1号]已解除,目前正在结算中,最终结算价以结算定案表为准。……因乙方、丙方被第三方起诉或农民工索要工资经各相关法院判决及劳动行政部门裁决后,各相关法院及劳动行政部门已从甲方账户中划走31665132.23元(……),乙方丙方对此均予以确认并无异议。……本第一款所述施工合同涉及的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进行支付,待达到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期限和条件时……”。《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记载就涉案1号合同结算总造价170813725.08元,扣除三方材料、罚款、违约金、借款、代扣代缴水电费、保修期内甲方委托第三方维修款、劳保基金等相关款项,再支付余款。
2018年1月,关圣义以(2016)内22民初4号民事判决为执行依据,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此判决执行,且为关圣义出具明细表,记载未收到本金6476613.96元、利息6423996元、案件受理费400000元,合计13300609.96元。
还查明,自2013年,碧桂园公司以受泰丰公司委托付款、代付工程材料款、代付水电费、代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法院扣划等多种方式,支付泰丰公司碧施合字(2013)-349-1号合同相关工程款。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2013年9月支付13974639.81元、2013年11月:17526357.75元、2014年1月:1390024.91元、2014年4月:14611380.99元、2014年6月:14117858.52元、2014年8月:16353309.21元、2014年9月:8260906.5元、2014年10月:8000000元、2000000元、2015年1月:6270347.42元、2015年7月:5603178.01元、2015年10月:8486625.13元、2138193.12元、2015年12月:3839168.37元、2016年1月:3131402元、2016年2月:1293074.48元、2016年3月:3117718.74元、2016年4月:2169352元、2016年4月:2256816元、2016年5月:175507元、2016年6月:204428元、480000元、2016年7月:1000000元、2016年8月:272170.48元、2017年1月:3300000元、2017年6月:1037375.53元、2903638.43元、2017年7月:3043506.11元、2017年9月:131651.20元、2017年12月:11993089.27元、2018年1月:6077745元、2018年2月:420000元,合计165579464.05元。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碧桂园公司尚欠泰丰公司工程款5234261.03元;二、驳回泰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690元,由碧桂园公司承担48440元,泰丰公司承担109250元。
泰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泰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碧桂园公司承担。二审法院另查明,(2016)内22民初4号民事案件经过五次开庭审理,最后一次开庭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2日,确认碧桂园公司支付数额为140000000元。在此之后,碧桂园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被扣款为:2017年1月扣款3300000元、2017年6月:1037375.53元、2903638.43元、2017年7月:3043506.11元、2017年9月:131651.20元、2017年12月:11993089.27元、2018年1月:6077745元、2018年2月:420000元,共计28907005.54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总价款数额的确认;2.碧桂园公司尚欠工程款的数额;3.泰丰公司利息主张能否成立。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数额的确认。该院(2016)内22民初4号民事判决中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78000000元,而泰丰公司、碧桂园公司与关圣义签订三方和解协议后经审核定案确定的案涉工程价款为170813725.08元。三方和解协议是基于(2016)内22民初4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泰丰公司、碧桂园公司与关圣义的进一步协商,虽经协商和审定但该协议三方并未履行完毕。关圣义依据(2016)内22民初4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能够证明三方协议已被否定,故案涉工程价款应以(2016)内22民初4号生效民事判决中所确认数额为准。关于碧桂园公司尚欠工程款的数额。(2016)内22民初4号生效民事案件最后一次开庭的时间2016年10月22日至作出判决时,确认碧桂园公司支付数额为140000000元,并确认碧桂园公司尚欠38000000元。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经法院多次强制执行碧桂园公司,共执行款项为28907005.54元,据此碧桂园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68907005.54元,碧桂园公司尚欠9092994.46元。关于泰丰公司利息主张能否成立。碧桂园公司尚欠泰丰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涉案工程泰丰公司于2016年3月7日交付给碧桂园公司,故该日期为利息起付时间。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8)内2221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8)内2221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碧桂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泰丰公司工程款9092994.46元”;三、碧桂园公司支付2016年3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9092994.4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的利息;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以9092994.46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的利息;四、驳回泰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15380元,由碧桂园公司负担126152元,由泰丰公司负担189228元。
本院再审查明,2017年10月24日,施工单位泰丰公司与建设单位碧桂园公司签署科右前旗碧桂园囍居苑区一标段总承包工程结算汇总表,确定结算造价为170813725.08元,泰丰公司加盖公章,胡万才代表泰丰公司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2017年10月25日,碧桂园公司签署《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本案争议工程碧施合字(2013)-第349-1号审核造价为170813725.08元。关圣义认可该结算行为是其代表泰丰公司进行的结算。泰丰公司称,《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是关圣义与碧桂园公司进行结算的,是关圣义拿着结算表让泰丰公司盖章的。
本院再审对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泰丰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价款应如何确定;2.碧桂园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如何认定。
关于工程结算价款的确定问题,即本案工程结算价款应按照三方和解协议约定的以结算审核定案表造价170813725.08元确定还是按照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2民初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合同总价款为178000000元确定。本院认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2民初4号判决作出时,双方并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该判决作出之后,碧桂园公司、泰丰公司与关圣义在2017年4月26日签订《科右前旗碧桂园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三方和解协议》,约定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的价款进行结算,双方依约在2017年10月25日对工程价款实际进行结算,并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170813725.08元。该工程价款是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结算确认的结果,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法院以三方协议未履行完毕为由,对该结算行为不予认可适用法律不当。
关于已付工程款的认定。自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2民初4号案件审理至2016年10月22日开庭期间,碧桂园公司、泰丰公司对已付款数额为140000000元均予认可,且泰丰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对该案确定的已付款数额140000000元亦无异议。二审法院查明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经法院多次强制执行碧桂园公司,共执行款项为28907005.54元,经本院核实,二审法院确认的每笔付款均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扣划凭证及泰丰公司委托扣划通知证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据此,碧桂园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68907005.54元。据此计算,碧桂园公司未付工程款为1906720.26元。应由碧桂园公司支付泰丰公司并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支付利息。
综上,原审判决对碧桂园公司欠付泰丰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22民终830号民事判决及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8)内2221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
二、科右前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906720.26元,并以该应付款为基数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15380元,由科右前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960元,由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6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君
审 判 员 王 帅
审 判 员 任来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福艳
书 记 员 卢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