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22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祥,内蒙古典鉴(科左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史庆雷,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江智航,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5民终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生效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通过碧桂园公司二审时提交的46份所谓维修资料和《泰丰工程维修明细》可知,其主张案涉两份施工合同项下部分工程项目出现质量问题及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的时间均发生在2018和2019两个年度。交付多年的项目自2018至2019两年度集中爆发质量问题不合常理。且碧桂园公司在一、二审均没有提供有据可查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其履行通知义务的原始证据。(二)根据***一、二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涉案工程项目确已达到了优质标准。(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22执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形成于2017年12月20日,在这一时间节点之前基于碧施合字(2011)-第105-1号施工合同拖欠的1148061.32元质保金质保期早已届满,该款项属应付而未付,根本不受之后的(2017)内22执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影响。(四)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即使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审判决依法无权对即使存在真实的维修费用进行实体审理并与质保金进行对顶抵销处理,应告知其另案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明***系挂靠泰丰公司施工,泰丰公司自认收到了碧桂园公司的维修通知,碧桂园公司提供了维修的证据,证明了对案涉工程维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维修的事实未发生,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维修资料和《泰丰工程维修明细》系伪造,故***提出维修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泰丰公司与碧桂园公司所签订的创优协议,约定认定工程质量是否达到优质标准由碧桂园公司单方认定,且碧桂园公司对***提交的本案所涉两项工程符合优质标准的证据均不认可,在***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质量已达到双方约定的优质工程标准的情况下,原审认定不予给付***奖励金并无不当。经查明质保金因另案诉讼被冻结,***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碧桂园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未能按期返还质保金,故***提出碧桂园公司给付质保金利息的再审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佐玲
审 判 员 武 菲
审 判 员 武 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何 欢
书 记 员 赵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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