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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502民初8037号
原告:***,男,1958年11月24日生,汉族,退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江,内蒙古高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远,内蒙古高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917479071886,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道北00198号。
法定代表人:江智航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军,内蒙古哲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平,内蒙古哲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昌华,男,1956年2月9日生,汉族,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内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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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初6226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内05民终88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0)内0502民初622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江,被告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平、被告刘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每次借款数额为计算基数,利息按每次实际借款期限为起点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利息1042500.00元。
事实和理由: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后变更的公司名称,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公司名称为通辽市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昌华系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开始,被告刘昌华代表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工程建设。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8月22日、2014年2月28日分三次向原告共计借款900000.00元,每次均为300000.00元,其中2013年4月1日所借的款项被告已经偿还100000.00元,并于2013年3月16日重新书写了借据,现原告多次主张归还借款,二被告推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现起诉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后原告主张被告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独偿还借款8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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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4月1日原告***将300000.00元借给被刘昌华,借款直接汇入刘昌华的银行卡内,偿还100000.00元也是刘昌华个人偿还,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借据均是2019年12月15日一次性形成的,是原告***与被告刘昌华串通讹诈我公司。2.本案是虚假诉讼,请求法院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刘昌华在2013年借用我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在2014年工程已经停工,被告刘昌华给原告出具3枚借据,借款时间分别是2014年2月28日,金额300000.00元,2013年8月22日金额300000.00元,2016年3月16日金额200000.00元。实际这三枚借据是刘昌华在2019年12月15日为***出具的,明显是虚假的。
被告刘昌华辩称,刘昌华于2000年到被告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涉案工程是通辽市泰丰建设集团公司驻呼和浩特市鸿基三农公司项目部是施工单位,刘昌华是项目经理,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向外施工,刘昌华对项目进行管理,有授权委托书,整个项目设计1300万元资金,需要由甲方鸿基三农(建设单位)给我们拨付工程款,如果工程款拨付不及时,需要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外借款。在此期间刘昌华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共900000.00元。2013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这笔钱打到刘昌华账户上,2016年偿还过原告100000元,后来又给原告打了一张200000元的条,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这钱都用在工程上了,买材料钱、人工费。当时这些钱都是以泰丰建设集团驻鸿基三农项目部的名义借的,当时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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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钱是通过银行转账、现金交付的,2014年4月份,原告借给刘昌华300000元现金,2013年8月份,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刘昌华300000元,借款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息,后面两笔钱的借款日期记不清楚了。刘昌华当时是泰丰的委托代理人,刘昌华的借款是代表公司借的,这笔钱由泰丰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昌华原系被告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被告刘昌华借用被告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在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承建鸿基三农项目。被告刘昌华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8月22日、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累计借款900000.00元,其中,2013年4月1日的300000.00元借款,原告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汇给了被告刘昌华,此笔借款有证据证实。另外两笔借款被告刘昌华与原告***均称是原告***与朋友将现金600000.00从通辽市送至呼和浩特市交付给被告刘昌华,由被告刘昌华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加盖了通辽市泰丰集团有限公司驻内蒙古鸿基三农温室大棚项目部的公章。因刘昌华自己保管通辽市泰丰集团有限公司驻内蒙古鸿基三农温室大棚项目部的公章,加之上述600000.00元借款无合理的交付方式。原告***与被告刘昌华的上述行为涉嫌伪造借据,捏造虚假的案件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其行为严重妨碍了司法秩序并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涉嫌虚假诉讼罪,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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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维江
人民陪审员 苗 华
人民陪审员 李连元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沫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