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5民终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5月1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道北00198号。
法定代表人:江智航,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3月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矫祥琦,男,1994年9月5日出生,其他自然信息不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矫祥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20)内0581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买卖合同支付价款的义务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矫祥琦是被上诉人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代表该公司行使职权、履行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为完成霍煤龙兴世纪城第四项目工程,以第四工程项目部经理身份,向上诉人赊购空心砖、水泥,且所赊购的建筑材料全部用于霍煤龙兴世纪城第四项目工程中。被上诉人矫祥琦是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出任霍煤龙兴世纪城第四项目部会计。因此,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和该项工程成果的受益人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理应承担支付该项工程建筑材料价款的法定义务。2.关于被上诉人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向原告赊购空心砖,2015年8月向原告赊购水泥,当时双方虽没有书面约定,但以口头方式约定,所赊购的货款最迟于本项工程结束时全部结清。按2015年9月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所载明的内容,案涉工程最迟于2015年年底已全部竣工,由此可推定双方清洁赊购建筑材料款的给付时间应为2015年12月31日,至上诉人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6日止,在长达四年合计52个月的时间里,被上诉人对所赊购的建材款未能给付,不仅对双方口头合同的严重违约,而且,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等规定,请求判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辩称,其挂靠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是实际施工人不是项目经理,矫祥琦是其工作人员。
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矫祥琦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158940.00元,利息80371.2元,本利合计239311.2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以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霍林郭勒市龙兴世纪城四标段工程期间,向***赊购空心砖和水泥,由材料员矫祥琦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收据,收据载明“收到空心砖496立,单价165元/立”,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收据,收据载明“收到水泥273吨,单价300员/吨,已付24160元,剩余77100元”,空心砖款和水泥款合计15894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买卖合同支付价款的义务主体是谁。本案中,***提举的收据是由矫祥琦签字,并且空心砖和水泥均用于龙兴世纪城四标段,而***系龙兴世纪城四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且***对欠***空心砖款和水泥款事实无异议,据此认定***为合同支付价款的义务人,矫祥琦因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承担。因***提举的证据中未见有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章,不足以证明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为合同相对方,故对***主张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欠款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与***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因买卖合同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也无证据证实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催告并给予了必要的准备时间,从而可以在合理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空心砖和水泥款人民币1589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2元,减半收取计2446元,由***负担1625元,由***负担82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的补充协议书、2015年9月工程支付申请表、(2018)内0581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系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霍林郭勒市龙兴世纪城四标段工程由被上诉人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上诉人***系该标段工程的项目部经理。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采信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还款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水泥和空心砖用于被上诉人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被上诉人***、矫祥琦系该标段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和会计,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矫祥琦的买卖行为是代表被上诉人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结合建筑材料的实际用途和被上诉人***、矫祥琦的身份,可以认定该买卖合同对被上诉人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外,被上诉人***主张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无施工资质挂靠被上诉人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其同意偿还款项,同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其在一审判决中承担的还款责任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的明确时间,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矫祥琦在一、二审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不出庭、不答辩、不举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上诉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本案诉讼费用增加,该部分诉讼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因上诉人提交新证据改判,不属于一审法院裁判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20)内0581民初6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20)内0581民初6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空心砖和水泥款人民币15894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被上诉人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812.5元,由上诉人***负担8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7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师国亮
审判员 张 雷
审判员 白 丽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朝鲁门
书记员 张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