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王藐晨、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0581民初209号 原告:王藐晨,女,199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内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917479071886,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开发区悦熙台售楼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哲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0076199770G,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市珠斯花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市,系内蒙古**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王藐晨诉被告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原告王藐晨于2023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藐晨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藐晨撤诉。 案件受理费284元,依法减半收取1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藐晨负担。 审 判 员 杨 海 龙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包苏力德 书 记 员 郭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