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鸿基三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1民再101号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道北00198号。 法定代表人:江智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内蒙古鸿基三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县***万亩农业开发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鸿基三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内01民终3205号民事裁定,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19)内民申225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内蒙古鸿基三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丰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泰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一、二审驳回泰丰公司要求三农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错误,二审法院不准许鉴定程序违法。二、人民法院因涉案工程判决泰丰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费700多万元,却驳回泰丰公司要三农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导致泰丰公司权利丧失。 三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三农公司与泰丰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温室大棚实际存在,可通过现场勘查及鉴定确定三农公司应付工程价款。原一、二审对涉案工程的量及应付价款等基本事实均未予审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内01民终3205号民事判决及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8)内0123民初88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仓 审 判 员 何 建 军 审 判 员 周  纬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卉 书 记 员 彭 远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