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达和科技有限公司

***和科技有限公司诉甘肃金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103民初1227号
原告***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玉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金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和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金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金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销售合同,金额为351000元。原告按合同执行完毕后,被告以资金紧张或无钱为由拒不履行合同,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才陆续支付货款328300元。被告甘肃金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2013年底搬离原址不知去向,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公司法人致电催要货款,无果。被告甘肃金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故意拖欠货款,躲避债务,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金冠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2700元、违约金17550元及逾期利息54820元,共计人民币95070元;二、本案诉讼费、咨询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合同成立。
证据二、欠款证明,证明原告交货完毕后在2012年7月5日仍欠原告345000元。
证据三、原告的出库单及被告收货证明,证明销售合同出货的日期。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对原告的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的金额为35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内容,被告剩余22700元货款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欠款证明、出库单、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金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双方的债务已经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金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15日后向原告***和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700元、违约金17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2482元,共计95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7元,由被告甘肃金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柳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