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上海三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244昆山上海三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3民初2244号
原告:昆山上海三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丰源汇杰雅苑8号楼6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效顺,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新南路888号。
原告昆山上海三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效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承揽报酬10万元,并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至实际支付日。2、本案诉讼费用(包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被告因开发位于昆山市新南路联邦国际房地产项目与原告签订《电梯工程配套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电梯配套工程,包括对房屋土建工程的测量、改造与电梯安装,承揽报酬为109390元。工程于2009年11月已经完工,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经2014年6月20日结算,被告除承揽报酬之外,还拖欠原告电梯维护保养费用40320元。由于被告承诺一次性付清,也考虑到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原告同意两笔费用优惠价为10万元。被告承诺“在协议签订之日两年半内或等乙方公司法律诉讼完全清算结束后(两者孰先原则)”一次性支付。截止2016年12月19日,两年半的期限已经届至,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电梯工程配套合同,证明2007年12月,被告因开发位于昆山市新南路联邦国际房地产项目与原告签署《电梯工程配套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电梯配套工程,包括对房屋土建工程的测量、改造与电梯安装,承揽报酬为109390元。
2、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证明涉案电梯工程2009年已完工,电梯已经投入了使用。
3、协议书,证明经2014年6月20日结算,被告除承揽报酬之外还拖欠原告电梯维保费用40320元,由于被告承诺一次性付清,也考虑到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原告同意两笔费用优惠价为10万元。被告承诺在签订协议之日2年半内或等乙方公司法律诉讼完全清算结束后(二者孰先原则)一次性支付。
被告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原、被告签订《电梯工程配套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电梯配套工程,包括对房屋土建工程的测量、改造与电梯安装,安装工程配套费为109390元。该工程于2009年11月完工。
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原、被告签署《电梯工程配套合同》对于配套工程款109390元以及2011年至2012年发生的维保费用40320元至今未支付,双方协商一致上述费用优惠后100000元一次性结清。被告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2年半内或等被告公司法律诉讼完全清算结束后(两者孰先原则),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有款项。
协议书签订后,截止2016年12月19日,2年半的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工程配套合同》以及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书确定,被告结欠原告的款项优惠后支付100000元,支付时间从2014年6月20日之后的2年半内,因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要求被告从届满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上海三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张若
人民陪审员金秀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周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