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上海三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158昆山上海三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3民初2158号
原告:昆山上海三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丰源汇杰雅苑8号楼6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533779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效顺,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新南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9056676N。
法定代表人:***。
原告昆山上海三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昆山上海三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效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上海三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购房定金20万元,并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联邦国际项目的房产,向被告汇定金20万元,后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购房合同,被告同意返还定金20万元。2014年双方结算时,被告承诺一次性归还原告,截止2016年12月19日,被告仍未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原告昆山上海三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被告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联邦国际项目的房产,原告昆山上海三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汇款20万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向乙方汇了人民币200000元购房定金,该款乙方至今没有归还,乙方同意归还将甲方的200000元购房定金”,第二条约定“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年半内或等乙方公司法律诉讼完全清算结束后一次性向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43台电梯合同尾款211259元,同日之前,乙方向甲方支付第2至第3款所有款项共计3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返还原告昆山上海三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0000元,为此原告昆山上海三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协议书、转账凭证等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昆山上海三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述及所提供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房屋买卖关系,原告昆山上海三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定金,后双方协商解除购房关系,被告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当退还原告昆山上海三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付定金,对此原、被告在协议中已作出约定,现协议所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原告昆山上海三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上海三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0941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员柳心宽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