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13132号
原告:***,女,汉族,1944年11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亚红,陕西德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杨眉,陕西德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大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9725694N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东段1号 。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000,住所地: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青年二巷8号。
法定代表人:*** ,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6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2056。
被告:**,男,汉族,1986年7月4号出生,住陕西省泾阳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1332。
被告:雒军,男,汉族,1974年7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泾阳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诉被告陕西大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雒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红、辛杨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大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雒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月10日原告与五位被告于雁塔区慈恩东路海市XX楼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借人民币500万元,用于第一被告企业周转,借款期限一年,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年息为8%,按季结息。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担保,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以其持有的陕西大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100%股权质押给原告,质押及保证期均为两年,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同日第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第四第五被告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同时陕西大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第四、第五被告将其持有的公司100%股权质押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第一被告履行了出借500万元的义务。2018年1月10日借款合同到期,原告一直向五位被告要求还款,但是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托还款。另查,陕西大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第五被告雒军对公司的101.8万元出资变更登记为杨某某、2017年12月25日杨某某101.8万元出资变更登记为董保涛,以上变更时间均在原告的质押担保期内,并且未经过原告的同意,违反了原告与第四、第五被告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根据《股权质押合同》第三条,被告如需转让出质股权,须经原告同意,并将转让所得款项提前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第一被告、第四被告同意第五被告雒军的股权转让行为,并配合第五被告进行了转让变更登记,导致原告的质押权无法实现,第一、第四被告均负有过错责任。因为第四、第五被告的违约行为,第四、第五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万元,利息227397.19元,违约金(罚息)374776.38元,以上共计5602173.57元,利息及违约金(罚息)判决至被告还清本息为止。第二、三、四、五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大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雒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陕西大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丙方(质押人)**、雒军、丁方(担保人)***、戊方(担保人)华中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9日签订了《2017年1月10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周转,由甲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直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乙方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一年,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约定利息为按季结息,利息为固定利率,年息为8%,2017年4月10日,支付第一笔利息,2017年7月10日、10月10日分别支付当季利息,2018年1月10日支付最后一笔利息和本金。利息由乙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转入甲方银行指定账户。合同还约定借款担保五方经协商一致,丙方作为陕西大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股东出具股东会决议,将持有该公司100%股权质押给甲方;丁方作为个人,戊方作为企业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质押和保证期限均为两年,质押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上述资金还清后,质押和担保责任解除。丙方按本协议约定为本协议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质押。丁方、戊方按本协议约定为本协议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乙方不按期支付利息,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原定利息的两倍每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原定利息的两倍每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017年1月10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陕西大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了《2017年1月10日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借款手续费,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10%的借款手续费,手续费在4月10日连同首季利息同时支付给甲方。
2017年1月10日,被告陕西大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会议由代表100%表决权的股东参加,经代表10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作出如下决议:1、鉴于***向陕西大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借款人)提供委托贷款,股东应借款人的要求自愿以其拥有的占本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作为担保措施之一。2、同意股东**将其拥有的占本公司90%的股权质押给***,股东放弃该股权转让时的优先购买权;3、同意股东雒军将其拥有的占本公司10%的股权质押给***,股东放弃该股权转让时的优先购买权;4、同时承诺以上质押股权在此之前没有设定任何质押。**、军签字确认。
2017年1月10日,被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2017年1月10日借款合同》中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当债务人出现《2017年1月10日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时,债权人无需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追偿、起诉或采取其他措施,本人保证在收到债权人索款通知后五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债权人。本次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因债权人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而产生的各项费用。担保期限自《2017年1月10日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完毕为止。
2017年1月12日,出质人**、雒军(甲方)与质权人***(乙方)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陕西大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乙方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2017年1月10日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以在陕西大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公司)的100%两个自然人股东的个人股权(即占该公司全部股权的100%)作质押,质押标的为甲方在陕西大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公司)的100%个人股权(即占该公司全部股权的100%)及其派生权益。甲方所出质的股权数额1018万元,质押期限2年,被担保债权数额500万元。甲方应在本合同订立后3日内就质押事宜征得陕西大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会议同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如需转让出质股权,须经乙方书面同意,并将转让所得款项提前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
2018年3月15日,被告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出具担保函,载明: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2018年3月15日承诺,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本人继续承担2017年1月10日***与陕西大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五百万元借款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责任,直至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和罚息全部还清。
原告提供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其于2017年1月12日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营业部向被告陕西大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00万元;于2017年1月12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西安分行雁塔路支行向被告陕西大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借款300万元。
原告还提供被告陕西大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载明被告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将股东由**(占股比例90%)、雒军(占股比例10%),变更为**(占股比例90%)、杨某某(占股比例10%)。该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召开股东会,作出同意将雒军持有的该公司10%的股权101.8万元转让给杨某某的股东会决议。雒军(转让方)与杨某某(受让方)于2017年11月23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雒军持有的被告陕西大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10%的股权以101.8万元价格转让给杨某某。
原告提供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支付手续费50万元,于2017年4月18日支付利息10万元,于2017年9月8日支付利息10万元,于2017年12月20日支付利息10万元,于2018年4月12日支付利息3万元,于2018年4月23日支付利息2万元,于2018年4月28日支付利息1万元。
上述事实,有《2017年1月10日借款合同》、《2017年1月10日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股东会决议》、《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股权质押合同》、担保函、银行业务回单、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先后签订的《2017年1月10日借款合同》、《2017年1月10日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陕西大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按时予以归还,被告陕西大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应当承担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的手续费,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作为利息或本金予以扣减。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记录,截止2018年4月,被告陕西大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实际应还款本金为4479800元,应还利息为119192元。详见附表。
日期
应还利息(元)
实际还款(元)
剩余本金(元)
 
 
 
5000000
20170418
100000
600000
4500000
20170908
90000
100000
4490000
20171220
89800
100000
4479800
201804月
(应还两季)179192
60000
 
 
剩余利息119192
 
4479800
附表
    原告要求被告在支付合同约定利息外,还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利息的两倍即年利率16%计算被告逾期归还本金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中承诺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并于2018年3月15日再次承诺,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雒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该二被告约定系以股权进行质押,且该股权质押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故该质权未设立,该二被告亦并未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对于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大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479800元、利息119192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以4479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自2018年4月12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和违约金(违约金以4479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自2018年1月1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和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陕西大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015元,由被告陕西大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46000元,由原告承担5015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陕西大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杰
人民陪审员  韦  玉  梅
人民陪审员  崔      怡
 
二〇一八年 十二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王  景  涵
 
打印:相丽华      校对:王景涵    2018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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