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04民初7719号
原告:陕西商泰数字出版产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培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曈阳,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园,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大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袁康,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陕西商泰数字出版产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泰公司)诉被告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陕西大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曈阳、方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中公司、大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中公司向原告立即支付2484730.85元及从2018年8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违约金(其中:借款本金2165743.53元,利息及违约金318987.32元,暂计至2018年8月7日);2、判令被告大道公司、***向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华中公司出借4000000元,借款人华中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人大道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人应于2017年6月20日前还款,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华中公司并未按时还款,并且拖欠利息及违约金,连带责任保证人大道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8年8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65743.53元,利息、违约金318987.32元,共计2484730.85元。
被告华中公司、大道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商泰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转账凭证一张、欠款明细表一张。因被告华中公司、大道公司、***未出庭,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商泰公司称经熟人介绍,被告华中公司为偿还贷款向原告借款。2017年5月21日,被告华中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为缓解资金周转,今向陕西商泰数字出版产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月利率15‰(千分之十五),于2017年6月20日前还款(提前还款的,利息据实结算:逾期还款的,逾期时间在十五日以内的需每日支付违约金五千元,逾期时间在十五日以上的每日按壹万元支付违约金)。……该笔借款连同利息由陕西大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华中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大道公司、被告***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签字并按捺指印。
2017年5月22日,原告商泰公司向被告华中公司的华夏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6405)转款4000000元。
还款情况如下:被告华中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向原告还款2000000元、2017年12月26日还款500000元、2017年12月27日还款300000元,此后再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商泰公司向被告华中公司提供借款,有被告华中公司出具的《借条》、有转款凭证为据,真实有效,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根据转款凭证显示,原告已于2017年5月22日交付4000000元,被告华中公司未在一个月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借期届满后,被告华中公司曾于2017年8月22日向原告归还2000000元,被告归还的款项应先行抵充该笔借款借期内的利息58000元,超出部分1942000元抵充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借条约定为逾期十五日内每日加付5000元违约金,逾期十五日以上每日加付10000元违约金,此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应按照法律规定,以年息24%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经计算,从逾期的2017年6月21日至被告第一次还款的2017年8月22日,该笔借款逾期利息为162666.67元,超出部分1942000元﹣162666.67元=1779333.33元,该1779333.33元应抵充本金,故截止2017年8月22日,该笔借款的本金应为2220666.67元。
被告华中公司曾于2017年12月26日向原告归还500000元,该500000元应先行抵充以2220666.67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12月26日的逾期利息182094.67元,超出部分317905.33元抵充本金。故截止2017年12月26日,该笔借款的本金应为2220666.67元﹣317905.33元=1902761.34元。
被告华中公司曾于2017年12月27日向原告归还300000元,该300000元应先行抵充以1902761.34元为本金,以年息24%为标准的逾期利息。经计算,从2017年12月27日算至2018年8月23日,逾期利息应为300636.29元,故被告归还的300000元不足以抵充该期间的全部利息,尚欠636.29元利息。
综上,被告华中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2761.34元及截止2018年8月23日的利息636.29元,并继续给付利息:以1902761.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8年8月24日起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大道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大道公司、被告***在借条的保证人处签字,对被告华中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双方并未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故保证期间应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债务履行期限至2017年6月20日。原告商泰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大道公司、被告***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大道公司、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商泰数字出版产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2761.34元及截止2018年8月23日的利息636.29元;
二、被告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商泰数字出版产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利息:以1902761.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8月24日起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陕西商泰数字出版产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77元,由原告陕西商泰数字出版产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248元,被告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冯林林
审 判 员 高 琪
二O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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