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181民初354号
原告辽宁省电力电子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唐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辽宁省电力电子工程公司与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乾元印刷包装文化产业园(一期)电气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该合同签约地点为: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北京街51号银河国际大厦A座17楼,同时该合同第十三条十三项约定: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双方约定由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双方在本案争议合同中对于管辖的约定符合上述规定,应属有效。故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婷婷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