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81民初557号
原告:辽宁省电力电子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柳州街4号。
法定代表人:唐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胡台镇前胡台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辽宁省电力电子工程公司诉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宁省电力电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锐,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原告辽宁省电力电子工程公司同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乾元印刷包装文化产业园(一期)电气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额为778万元,台同签定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积极组织工程施工,按时完成工程施工,并经相关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报竣工并正式投入使用,在本次工程期间被告一再拖欠工程款项,在付完第一次工程款项后,被告支付工程款分别为:2014年5月19日付款77.8万元,2014年6月19日付款77.8万元,2014年7月31日付款100万元,2014年10月付款9万元,累计只支付了工程款264.6万元。剩余工程款513.4万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追要工程款无果,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依合同书之规定与原告结清工程款,但至今仍拖欠工程款513.4万元。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书的约定,无理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13.4万元。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乾元印刷包装文化产业园(一期)电气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原告为该合同的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含税包干总价7,780,000元,开工日期暂定2014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不得迟于5月31日。双方约定结算后二个月内发包人支付至结算款的95%,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两年,期满后30天内无息返还。按照原告提供的竣工报告复印件记载,该工程竣工后于2014年7月31日验收合格。诉讼中原告承认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分别为:2014年5月19日付款770,000元,2014年6月19日付款770,000元,2014年7月31日付款1,000,000元,2014年10月付款90,000元,累计支付2,646,000元,剩余工程款5,134,000元未支付,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5,1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报告复印件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且实际进行了工程施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按照验收报告记载,工程验收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而本案合同为固定总价款的合同,合同总价款7,780,000元,在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另行约定了其他结算方式的情况下,被告对该工程进行验收时,合同价款即已固定,即工程验收时间即应为结算时间,故该工程结算时间应为2014年7月31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结算后两个月内被告给付95%的工程款,即2014年9月30日前被告即应支付该款,现被告仍未给付,属违约,应予纠正,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工程保修金,双方约定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两年,期满后30天内无息返还,该日期于2016年8月30日届满,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本院应当推定该工程无质量问题,故该保修金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关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累计支付2,646,000元工程款,剩余5,134,000元未支付(包括保修金),该项原告承认的内容为对其不利事实的承认,故本院对此应予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134,000元(包括保修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省电力电子工程公司剩余工程款5,1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38元,由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