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2民初448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辽宁省电力电子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柳州街4号。
法定代表人:唐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宏宇,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省电力电子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9)辽0102民初6959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9年11月1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民终11999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19)辽0102民初6959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收案后,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辽宁省电力电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2,000元(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每月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0元(16个月×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11个月×2,000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5.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证书、毕业证、职称证、作业证、注册二级建造师证书、印章、电工证等证书证件原件。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000元(17个月×2,000元);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11个月×2,000元);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为扣留原告证书、证件导致原告无法入职正式工作而使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只能靠打零工维持生活,2019年3月至12月期间经济赔偿金30,000元(3,000元×10个月)。事实和理由:2002年6月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担任项目经理,每月工资为2,000元,但从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末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工资,并且拖欠至今。被告开出证明内容,被告为原告缴纳省统筹社会保险,但是至今未为原告缴纳任何保险,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不予理睬。现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
辽宁省电力电子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以劳动争议为基础法律关系起诉被告是错误的,原告从未入职过被告公司,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系工程分包及挂靠的关系。被告作为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在部分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原告建立了工程分包的关系,原告及其雇佣的工人负责部分工程的施工,由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原告从未办理过入职手续,原告不受被告公司的管理,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故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作模式与劳动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原告考取二级建造师证并注册在被告公司名下,也能够证明双方是挂靠关系,与劳动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2014年下半年以后,原告没有为被告干过任何工程,2016年2月5日经过对账,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锐签订协议一份,被告将未付给原告的劳务费对完账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双方无债务纠纷并终止合作,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之后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债务纠纷,也没有任何形式的合作。因原告欠被告三万元至今未还,故被告将原告的建造师证暂扣,如原告归还欠款,被告可将建造师证立即返还原告。原告的第1至4项诉讼请求均基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该四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且第4项亦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此外,从时效上来看,双方在2016年2月达成结算并终止合作的协议,此后再无合作,现原告于2019年3月4日按照劳动争议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应该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职称证及二级建造师印章在被告处。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其他证书在被告处,被告亦否认其他证书在被告处。
2019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告知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及扣押证书等原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次日签收。
2019年3月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本案前五项诉求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19]第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原告提交“协议书”(2015年6月30日)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载明“1、辽宁省电力电子工程公司与***保持劳资关系时间2015年6月-2018年年底;月工资标准按沈阳平均基本工资支付。2、辽宁省电力电子工程公司补缴职工***的保险。3、在保证公司利益,不影响公司工作的前提下,允许***在职期间从事其它(他)经济收入的活动,以增加***的个人收入。4、因公司事宜外出,每天补助金180元/天(不含住宿费车费)。5、公司保存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毕业证书,注册证书、印章等证书证件,到期后归还本人。6、公司如有工程等其他事项,需要***时,***需放弃从事以外工作的各种事项,为公司服务,保证公司利益。7、在约定时限内,***如使用证件(原件)从事工作外使用,需公司认可同意方可使用,不可损害公司利益。双方信诺、遵守、履行以上协议,若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该“协议书”尾部落款、签章处,原告姓名与被告名称均列在右侧,原告姓名旁加盖了其业务名章,但无本人签字。被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质称从未为该份协议书加盖过公章,协议内容与事实不符,而且该协议内容与诉讼请求高度一致,认为该协议书是原告伪造的,而且该协议书与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锐签署结算协议内容相矛盾。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委托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对公章印文与单位名称打印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辽德司鉴所[2020]文检司字第210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5年6月30日《协议书》先盖印印文后打印文字。
原告提交2015年8月17日《公司欠我工资》材料一份,写明08年3月至08年12月10个月工资20,000元,春节前给5,000元,08年欠工资15,000元;09年1月至09年12月工资24,000元;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工资24,000元;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工资24,000元,春节给1,000元,2011年工资23,000元,2008年至2011年欠工资87,000元+2,870元;尾部写明“89,870元,唐锐,2015.8.17”。被告质称工资字样都是由原告本人书写,只有下半部分的欠款数额及“唐锐”由唐锐本人书写,89,870元实际上是原告参与的内蒙古乌兰浩特改造电表和省公安厅戒毒康复中心两个项目的人工费,上面的工资明细是原告自行添加的,被告不予认可。
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唐锐签署“结算单”一份,首部写明11,500元市场费、36,500元公车私用费用,48,000元-12,000元=36,000元,36,000元-4,500元=31,500元,中间部分由原告本人书写,内容为“2015年工资没给***,2015年上6个月班,2016年以后***不上班。”尾部写明“2015年以上我与***无债务纠纷”及“58,370元”。原告对此解释称根据2015年8月17日《公司欠我工资》材料中载明,2008年3月至2011年拖欠原告工资89,870元,市场费11,500元是小贩占用单位门前区域收取的摊位费(原告收取,顶工资),36,500元是原告使用被告公司的车款,12,000元是唐锐的摊位费,4,500元是原告出差自行垫付款,原告应得58,370元(89,870元-11,500元-36,500元+12,000元+4,500元)。被告辩称该结算单是原、被告双方对于拖欠原告内蒙古乌兰浩特改装电表以及省公安厅戒毒康复中心尚未结算的工程款89,870元扣除了原告公车私用及自己家盖房材料款共计31,500元,剩余的58,370还未结算。
原告提交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告出具的《任命书》、被告信用报告。其中《劳动合同书》载明固定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任命书载明原告为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职务,信用报告载明原告在被告处职务为副总经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质称《劳动合同书》是为了配合办理建筑业资质年检而签订,信用报告是当时被告公司为办理3A企业认定借用原告姓名,并不意味着建立劳动关系,不能仅凭外在形式认定劳动合同。
原告提交《公司欠钱款》及《公司欠2016年-2018年工资》,其中《公司欠钱款》载明“2006年-2011年欠41,194元,2011年-2012年12月30日刘玉印(借款及利息)12,000元(***垫付),公司欠张玉志2004年人工费1,500元(***垫付),公司欠张明凡2010年人工费2,600元(***垫付),2012年-2013年内蒙乌兰浩特(轮换表工程)3,200元,2014年工程车换电瓶、修车:1,100元,2016年6月去内蒙乌兰浩特亿通公司费用1,400元;合计62,994元;辽宁省电力电子工程公司欠***人民币62,994.00元”,《公司欠2016年-2018年工资》载明“2016年1月-12月30日12个月工资24,000元,2017年1月-12月30日12个月工资24,000元,2018年1月-4月30日4个月工资8,000元;2016年-2018年公司欠***工资合计56,000元”。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委托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对公章印文与单位名称打印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辽德司鉴所[2020]文检司字第210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公司欠钱款》先盖印印文后打印文字,《公司欠2016年-2018年工资》先打印落款文字后加盖印文。
原告提交《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2年6月至2019年2月28日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质称被告从未盖过该份证明,申请笔迹鉴定,怀疑先盖章后打印,内容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从未入职过被告公司,没有任何职务,该证明没有出具日期,因工程合作需要被告只是为原告出具过授权书,不可能给原告出具任何在职的履历证明,因此不具有证明效力。经查,该证明载明“***2002年6月成为我公司职工,担任技术员工作,2003-2008担任技术员、项目负责人工作,2009-2011担任项目负责人工作,2012-2016担任项目负责人工作”,落款为被告公司,并加盖公章。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委托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对公章印文与单位名称打印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辽德司鉴所[2020]文检司字第210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证明》先打印落款文字后加盖印文。原告另提供“证明”三份,“证明”出具的对象分别为辽宁中小企业信用服务有限公司、东北监管局、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证明内容为***等人系辽宁省电子技术情报所职工,被证明人员是省直统筹保险。辽宁省电子技术情报所及被告均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
被告提交转帐支票签发使用登记簿,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支票的情况,并解释称因支票领取不允许出现人工费、工程款等字样,被告按照原告报告的相关费用名目支付工程款,而被告公司正常运转施工及工人开工资所需的费用不会通过原告进行支付,从2009年1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原告先后15笔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316,000元,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其中2009年1月5日原告参与省戒毒康复中心项目,被告以建大门名义支付人工费20,000元,实际大门材料费仅为8,000元,其余款项均为原告的人工费;2009年9月2日13,383元、2009年9月18日12,000元系以电业监理费名义向原告支付的参与的中铁九局敷埋电缆隧道工程的人工费;2010年9月30日40,000元、10月13日10,000元、10月15日30,000元系原告领取中铁九局敷埋电缆隧道工程的人工费(原告系小包工头,以相关材料款名义领取支票,实际均包含人工费);2013年8月5日原告领取的60,000元系以钢材款名义支付的省公安厅戒毒康复中心项目人工费;2013年12月13日原告领取的7,000元系以差旅费名义支付的省公安厅戒毒康复中心项目的人工费;2015年1月5日原告领取的67890元系被告支付的中铁九局敷埋电缆隧道工程人工费;2016年2月5日原告领取的58,370元系被告按照2016年2月5日原告与唐锐签署的结算单支付的剩余人工费,至此双方再无债务纠纷。原告质称2015年1月5日67,890元不知道领款用途,2016年2月5日58,370元是工资钱,2009年1月5日20,000元是人工费,2009年9月2日、9月3日三笔钱13,383元、12,000元、3,860元是公司交电业局电器实验安装费用及部分买器材的钱,2010年10月9日砂子40,000元,10月13日水泥10,000元,10月15日砖10,000元、残土10,000元、铲车10,000元,及10月27日30,000元是2010年科检变电所施工时产生的费用。经查,登记簿载明2009年1月5日原告因“缉毒外门钱”领用20,000元,9月2日因“电业安监”领用13,383元,9月3日因“实验费”领用3,860元,9月18日领用12,000元;2010年因“水泥”、“砖”、“残土”、“铲车”共计领用40,000元;2013年8月因“钢材”领用60,000元,12月13日因“差旅费”领用7,000元;2015年1月5日领用67,890元;2016年2月5日领用58,370元。
诉讼过程中,本院询问原告2002年至2015年工资支付情况,原告陈述2002年至2008年工资为500元、700元、1,000元不等,以现金形不全按月支付,有拖欠情况,2008年以后陆续拖欠工资,有时长达一年不开工资,2009年、2010年除春节支付零花钱外全部拖欠,2015年期间陆续拖欠,三个月、一年不开工资,2016年至2018年仅支付过三两千元,一直拖欠。被告辩称原告从未入职被告公司,被告也没有向其发放过工资,双方只是工程挂靠的合作关系,原告参与的工程结算后被告向其发放工程款,通过支票领取情况也可以看出2015年之后双方再也没有合作。
原告主张2016年至2018年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动,但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服从和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首先,原告主张2002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动,但其未能提供上述期间的薪资支付情况,经本院询问,其陈述为陆续拖欠,仅春节支付零花钱等,可见双方之间无持久且稳定的薪资支付关系。被告提供的转帐支票签发使用登记簿载明被告不定期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对上述款项解释为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而原告解释为材料费用,但上述款项无法体现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提供的关于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的三份“证明”,其上载明的证明对象分别为辽宁中小企业信用服务有限公司、东北监管局、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故该组证据对本案劳动关系的确认无证明效力。经查,被告亦并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按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长达十余年,而被告并未规律地向原告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此情形显然违背常理。其次,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30日“协议书”中虽载有“保持劳资关系”的内容,但该协议书与双方于2016年2月5日签署的结算书内容相矛盾,被告对真实性予以否认,且经司法鉴定认定该协议书先盖印印文后打印文字,故本院对协议书载明内容不予采信。再次,建筑、设计行业工程分包及证书挂靠现象在实务中普遍存在,分包人、挂靠人的对外身份通常表现为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等,并根据公司的要求参与到特定项目中。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劳动合同书》、被告出具的《任命书》等,但双方并未按照《劳动合同书》中的约定实际履行,《任命书》中载明的原告职务亦符合建筑、设计行业惯例。综合以上事实,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受被告管理,享有被告提供的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与被告之间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上述诉讼请求均以此为前提,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工资。原、被告于2016年2月5日签署的“结算单”已写明原告2015年上6个月班,2016年以后不上班。对此,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二级建造师执业证书、毕业证、职称证、作业证、注册二级建造师证书、印章、电工证等证书证件原件。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职称证及二级建造师印章在被告处,被告应予返还。虽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30日协议书第5条载明被告还应归还原告毕业证等,但该协议书经司法鉴定认定先盖印印文后打印文字,本院对协议书载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毕业证、作业证在被告处,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3月至12月期间无固定收入的赔偿,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省电力电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职称证及二级建造师印章;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省电力电子工程公司负担。鉴定费10,300元,由原告***负担5,150元,被告辽宁省电力电子工程公司负担5,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由 成
人民陪审员 肖延君
人民陪审员 戴振英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晓晨
书记员王皓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