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403民初2382号
原告:***,男,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被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182号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1555××××。
法定代表人:**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桦(将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一建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557.24元(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共计30天,每日按已交购房款的万分之三计算);2.诉讼费由一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一建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双方约定***向一建公司购买座落于三明市三元区××路××号××幢××商品房,建筑面积70.99平方米、单价8698元、房屋总价款617471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一建公司应当在2021年6月30日前向***交付商品房,第十二条载明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该商品房给买受人的,双方约定处理方式在合同编号为2019102000012《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9款,出卖人自身原因造成未在《买卖合同》约定期限内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则:(1)买受人给予出卖人60日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无需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2)如宽限期届满后出卖人仍未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自《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后第6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购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已付款的1%。商品房合同签订后,***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617471元。一建公司因自身原因未按合同约定,直至2021年9月29日向***发出交房通知书,逾期30天,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5557.24元。一建公司未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
一建公司辩称,***要求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无依据。1.双方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一建公司将三元区建安路5号3幢1103号房出售给***,总价款617471元。按照合同约定,一建公司应在2021年6月30日前交付该商品房,由于疫情等原因,一建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通知交房,***没有按约定支付购房款。2.按照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8(4)约定:政府部门公布的公共卫生事件或其他社会突发事件延期交付,出卖人可据实顺延交房日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爆发,工人和材料供应受到很大影响,从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5月18日,工程无法施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属于政府部门公布的公共卫生事件,按照合同约定,可顺延3个月,因此一建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3.按照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9约定:出卖人自身原因造成未在《买卖合同》约定期限内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则(1)买受人给予出卖人60日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无须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约定,一建公司自身原因造成违约,只要在逾期60日内无须承担违约责任。4.因大暴雨和暴雨影响按双方合同约定,一建公司可延期交房12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中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0日,出卖人一建公司与买受人***签订编号为2019101000012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主要约定:商品房坐落于三元区建安路5号3幢11层1103号,单价为每平方米8698元,总价款617471元。出卖人应当在2021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双方另行约定。后双方又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10200001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第四条“关于交付条件及交付方式”1、《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时间为原则规定,具体时间双方变更为以出卖人发放《交房通知书》载明的交房时间为准(出卖人可以提前交房),买受人对此无异议。如发生《买卖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或以下情形之一的,出卖人可据实顺延交房日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1)因政府部门政策变化或为遵守政府法令而引起房屋延期交付;……(4)政府部门公布的公共卫生事件或其他社会突发事件导致延期交付。买受人理解因项目施工周期较长,遭遇不可抗力的情形可能断续的发生,且买受人众多,买受人同意出卖人可在《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截止日期前15天将影响交房的原因及期限通知买受人。出卖人未按时通知买受人不影响出卖人据实延期交付房屋。出卖人自身原因造成未在《买卖合同》约定期限内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则(1)买受人给予出卖人60日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无需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2)如宽限期届满后出卖人仍未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自《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后第6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购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已付款的1%,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支付了购房款617471元。
2.2020年1月25日,三明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工作指挥部发布明肺炎防指【2020】1号《关于做好省启动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应急响应的通知》,其中内容有:落实全市取消公共场所一切人员聚集活动。提早做好节后安排。对学校开学、企业复工时间科学把握等。2020年1月30日,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明政办发明电【2020】6号《关于延迟全市企业复工的紧急通知》,其中内容有:为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效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迟省内企业复工的通知》(闽政办发明电【2020】16号)精神,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就延迟全市企业复工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一、严格执行复工时间节点要求。除涉及保障城市运行必需(供水、供气、供电、通讯等行业)、疫情防控必需(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生产和销售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食品生产和供应等行业)及其它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稳定生产、做好服务保障外,其他未开工企业根据自身情况,不早于2月9日(农历正月十六,星期日)24小时复工。二、加强近期返工人员健康管理。对省外员工全部到岗14天后无相关症状,企业内也无相关疫情病例和疑似病例,方可对员工恢复正常管理,落实落细各项防控和服务保障措施,确保安全复工。三、科学制定错峰开工方案。辖区内企业已开工的继续稳产,减少工人流动;对拟开工企业用工要坚持审慎用工和稳定用工相结合。企业不得组织员工聚集性活动等。至2020年2月26日,福建省将新冠肺炎疫情中风险区由执行一级响应调整为执行二级响应,将低风险区由执行一级响应调整为三级响应。三明市自2020年3月2日起调整为三级响应。
3.2021年9月29日,三明市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发出《交房通知书》。***确认一建公司交房时间为2021年9月29日,其已收房。
***认为一建公司交房时间逾期,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房发票、《交房通知书》、一建公司提交的明肺炎防指【2020】1号《关于做好省启动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应急响应的通知》、调整应急响应的通知、《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房发票、房屋交接单与庭审笔录等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前述合同及协议,约定交房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实际交房时间为2021年9月29日,逾期9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出卖人自身原因造成未在《买卖合同》约定期限内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则(1)买受人给予出卖人60日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无需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应扣除60日的宽限期。另,《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还约定“如发生《买卖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或以下情形之一的,出卖人可据实顺延交房日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1)因政府部门政策变化或为遵守政府法令而引起房屋延期交付;……(4)政府部门公布的公共卫生事件或其他社会突发事件导致延期交付。”2020年1月,新冠肺炎疫情突发,并由国务院、省、市等各级政府先后公布为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至三级应急响应,该事实亦为社会公众所明确知晓,在疫情防控初期,一建公司因遵守政府部门公布的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延期30日交房,实属合理。综上,本院认为,一建公司交房时间虽与约定的交房时间相差90日,但双方约定宽限期60日,因遵守政府部门公布的疫情防控措施延期30日,在合理范围内,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内容,故***要求一建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要求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557.24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