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兴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大田分公司、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425民初1596号 原告:福建兴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兴业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MA34923F2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大田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石牌镇***91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MA326NMH95。 负责人:***。 被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182号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1555××××。 法定代表人:**土,董事长。 原告福建兴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大田分公司、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原告福建兴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同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兴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欲另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兴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790元,减半收取计8395元,由福建兴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