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221民初7678号
原告:***,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宿州市顺河路**(宿州市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758526006N。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330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将承包的位于临泉县农网改造项目打板工程分包给原告干活,原告带着工人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原告把工程干完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截止到2015年11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3300.8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诿,无奈,原告诉至本院。
路源公司未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路源公司承包临泉县村级道路网络化工程第3标段项目,该工程总造价3991312元。原告诉称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路源公司员工**于2015年10月4日将临泉县村级道路网络化工程第3标段分包给案外人***,***未完成该工程,后**找到原告***继续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工程款33300.8元未支付,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路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路源公司之间存在承包或分包关系,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虽然有被告项目部章,但该章并非合同专用章,**亦非公司授权人员,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毕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