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3民初4337号
原告:***,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人,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安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758526006N,住所安徽省宿州市顺河路50号(宿州市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路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路源公司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760000元及截止起诉之日利息96425元,总计856425元;(后期利息以76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6182元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舒城县建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与被告路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路源公司中标***城县桃溪路等城区道路污水管网工程1标工程。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路源公司签订《顶(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述工程中的拖拉管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该工程己于2016年8月16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9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路源公司下属舒城县桃溪路等城区道路污水管网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结算,原告***施工拖拉管的工程款,扣除多余管材及挖机费用20000元,总计910000元,后被告***、***以借款的方式己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尚欠76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三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己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被告路源公司企业公示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路源公司均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顶(拉)管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合同,约定舒城县桃溪路等城区道路污水管网工程拖拉管项目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拖拉管包清,de300mmPE、180元/米,de400PE、215元/米,按实际长度结算的事实;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31日与被告***、***结算,舒城县桃溪路等城区道路污水管网工程拉管工程量(其中de315拉管650650M*180=117000,de400拉管3790M*215=814850元),扣除多余管材及挖机费用20000元,总计费用910000元;由材料员***和技术员***签名,并加盖安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县桃溪路等城区道路污水管网工程一标段资料专用章的事实。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系舒城县桃溪路等城区道路污水管网工程一、二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包括被告路源公司中标的一标段和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二标段工程;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顶(拉)管工程施工合同》,将舒城县桃溪路等城区道路污水管网工程拖拉管项目以包清工方式交由原告***组织施工;现该工程于2016年8月16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己交付使用;二、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进行结算,原告***实际完成一标段和二标段的拖拉管工程量为de315拉管650M、de400拉管3790M,扣除多余管材及挖机费用20000元,总计工程款为910000元;原告***以借款的方式己领取工程款620000元,现只欠290000元;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己支付了原告施工的二标段拖拉管工程款;被告路源公司中标的一标段的案涉工程款只有480985元.且被告***、***己替被告路源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标段工程款190985元,尚欠290000元;三、造成工程款拖欠是因案涉工程项目尚未完成审计,被告路源公司与被告***、***对案涉工程款也未进行结算,且发包方支付给被告路源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也没有按足额拨付,该项目工程尚欠被告***、***工程款2882335元没有到位,造成原告工程款没有支付。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如下:一、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路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路源公司与被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合同关系的事实;二、借条复印件十一张,证明被告***、***己支付原告***工程款620000元,现只欠原告***款290000元的事实。
被告路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路源公司与被告***、***并无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二、被告***、***既不是被告路源公司的员工也不受公司委托,其与原告***签订的《顶(拉)管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路源公司无关;三、被告路源公司中标的案涉工程中没有de300定向钻***,而de400拉管只有1807米,而原告与被告***、***结算的有de315定向钻***650米,de400定向钻***3790米,明显与事实不符;四、本案涉嫌对被告路源公司的虚假诉讼,建议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路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如下: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人证明一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路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二、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舒城县桃溪路等城区道路污水管网1标工程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标底)一份,证明舒城县桃溪路等城区道路污水管网1标工程:1.合同价为9162496.04元;2.验收估价工程量约850000元;3.根据中标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没有de300定向钻***,de400定向钻***数量只有1807M的事实;三、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路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施工的事实;四、授权委托书一份、舒城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3执210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七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路源公司收到发***城县建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拨付的工程款6462335.20元;被告路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85万元,并根据***委托向***支付工程款175万;被本院从中国农业银行大化瑶族自治县支行扣划3400411元,合计己支付案涉工程款9000411元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举证的证据一、二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路源公司所举证据一、二、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本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二、结算证明的效力;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关于焦点一、本院结合本案的各方质认意见及结合本院审理关联案件的证据能够确认,舒城县建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与被告路源公司、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承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路源公司、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城县桃溪路等城区道路污水管网工程一、二标段的项目工程,被告路源公司及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由被告***、***实际组织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且被告***、***拥有舒城县桃溪路等城区道路污水管网工程一、二标段工程的全部施工资料及相关的合同及债务的结算,并参与工程进度和质量管理及工程的竣工验收,应认定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被告路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而双方签订是劳务分包合同与实际施工的事实明显不符,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参与项目工程的施工和工程款的结算,***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对案涉工程款不享有所有权。关于焦点二、原告与被告签订《顶(拉)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和原告均不具有建设施工的资质,所签订的合同均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但案涉工程己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所施工的工程具有结算权;对被告路源公司质证中提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有de300定向钻***,而被告路源公司中标的标底并没有de300定向钻***;且中标的de400定向钻***数量只有1807M,而证明中结算的数量3790米,明显与合同事实不符;被告***、***质证意见是合同中虽约定是de300拉管,但在实际施工中使用并经验收合格使用是de315定向钻***与中标规格的一致;对于de400定向钻***数量的悬殊,因被告路源公司中标的一标段和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二标段的拖拉管项目工程均由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未将一标段和二标段区分结算,经庭后被告***、*****涉案工程验收的数量一标段为de315定向钻***466米、de400钻***为1847米,一标段实际工程量为480985元;因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己支付了工程款,而被告路源公司未付款,原告才将其列为被告;对于焦点三,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收被告***、***工程款520000元(含一标段和二标段),被告***、***举证己支付620000元;双方对原告2016年2月2日金额为200000元借条产生异议,原告主张该借条约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而被告***、***只转款100000元;被告***、***认为因财会人员的变更转款记录己难以调取,而之后多次付款时,原告均未提出此问题;本院也要求原告继续完成举证提交当时银行交易明细,而原告至今未能举证,应认定被告己支付原告2016年2月2日工程款20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舒城县建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路源公司、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路源公司、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承建将舒城县桃溪路等城区道路污水管网工程1标和2标工程;后被告路源公司、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将案涉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组织施工;2015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顶(拉)管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一标和二标的拖拉管项目包清工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de300mmPE180元/米,de400mmPE215元/米,按实际长度结算;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根据建筑施工的惯例,被告路源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上加盖了被告路源公司的公章;在施工期间被告路源公司通过***、**、***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267664.8元;另被告路源公司直接向***支付1750000元,被本院从中国农业银行大化瑶族自治县支行扣划3400411元(***案);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借款的方式己支付工程款620000元,案涉工程己于2016年8月16日竣工经验收合格。2019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有工地材料员和技术员***、薜礼金签名,加盖安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县桃溪路等城区道路污水管网工程一标段资料专用章,双方确认原告完成施工的工程款含一标段和二标段合计910000元;(其中de315拉管,650米*180元/米、de400拉管,3790米*3790元/米,扣除多余管材及挖机费用20000元);现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与被告路源公司对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路源公司中标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所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被告***、***又将部分案涉工程(拖拉管项目)分包给同样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所签订《顶(拉)管工程施工合同》,上述转包和分包合同均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本案中原告系案涉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部分工程的违法分包人,被告路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建人和违法转包人,案涉工程己于2016年8月16日己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是工程欠款的直接责任主体,其与原告签订的证明,从内容上实际为双方的结算凭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经本院核定的下欠工程款为29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路源公司与被告***、***共同给付下欠工程款,因原告与被告***、***结算的工程款,涉及到被告路源公司中标的一标段和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二标段,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路源公司与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一标段和二标段数量进行了确认,且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作为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中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可由被告***、***与被告路源公司、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时予以明确或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36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2元,原告***负担3357元.被告***、***负担2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
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马月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