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终3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顺河街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75852600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1民初10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将送货单据交付给**,其所有送货单据交付的是安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同时***签字确认其所送货物的规格、重量、单价以及总价款为44万元,而非748600元。**为***出具的欠条是依据***自己罗列的数量及单价计算初步所得,而非依据送货单据计算得出。***原审法院提交的自己罗列的重量不仅多于交付给安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确认单上的重量,就连单价也明显高于确认单上的单价,且确认单上的较为详细,应当以确认单作为本案认定数量及价款的依据。***自述货物重量不同是有部分货物是其他项目上的,明显与***签署的确认单上的书写自相矛盾,***向安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的详细收货单也可以印证确认单上的货物重量。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是**,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同**有任何关系,***向项目送货物是**介绍去的,但并不是按照**的指示交付货物,**也从未安排过其交付货物,所以**同***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临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221民初1052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庭予以认可欠条系其本人书写,且***还举证了书写条据时计算清单,该清单显示了整个计算过程,该计算过程所得数额与欠条载明的数额一致,能够反映双方交易的真实过程及买卖合同关系,且**所欠砂石料款数额明确具体,一审判决支持***的诉求完全正确。**的上诉无依据。**一审申请的证人没有提举与安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说不清楚路源公司的基本情况,也说明不了为谁干活、谁向其支付工资,在庭审发问环节前后矛盾,且不合常理,不能证明案涉款项是公司欠款,一审未予釆信是正确的。**提举的确认单无法否定***提举的欠条和算账清单,因欠条中的金额也不完全是**称的安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地点***、***、***所用,还包括关庙等,所以一审认定确认单载明的44万元系748600元货款中的一部分是正确的。确认单有粘贴痕迹,不具有证据资格,故该确认单不能证明***降低了欠条上载明的砂石款数额。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共同支付***货款748600元,利息127362元,安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应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2、判决**、***、***承担本案件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令**支付***货款748600元,利息127362元(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按年利率6%计算),安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应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在应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口头达成协议,**向***购买石子、黄沙,用于临泉县村级道路网络化工程一期第三标段项目,该项目安徽路源公司中标承建。2017年1月25日,***与**经结算,**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沙石原材现金款柒拾肆万捌仟***整(748600.00)欠款人**2017年1月25日”。后***向**要款无果,为此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的银行存款80万元(限额),后因***撤回对***、***的起诉并申请解除对***、***的财产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裁定,解除了对***、***的上述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与**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是买卖合同价款的数额是440000元还是748600元。对于争议焦点一,***与**达成买卖石子的口头协议,***按照**的指示交付了货物并和**进行了结算,结算时,***将送货单也交给了**,**向***出具了748600元的欠条,***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出售给**的沙石虽用于安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主张**借用安徽路源资质中标临泉县村级道路网络化工程一期第三标段项目,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安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主**并非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但案涉货物系**向***购买,***按照**的指示交付货物并与**进行了结算,无论**与安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不影响***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并生效。**的上述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焦点二,***主张价款为748600元,并提供了**出具的748600元的欠条和结算清单,**主张价款仅为440000元,依据是2019年11月16日***签字的确认单,***的抗辩意见是该确认单上的价款仅是748600元价款中的一部分,是为了向安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要款而签署的,法院认为,**和***结算时,收取了***送货单并亲笔书写了748600元的欠条,***主张的签署44万元的确认单,仅是价款的一部分,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价款为748600元。***要求**支付货款748600元并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从结算之日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25日,按年利率6%计算,为127262元。安徽路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安徽路源公司应付**工程款的事实,故***要求安徽路源公司在应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的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沙石款748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7262元,合计87586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8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7078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同期同工地收料单。证明同期石料单价,***让**打的欠条计算金额明显高于项目部收料价格,存在欺骗**的行为。2、***所写收条复印件。证明项目部未安排***收料,***在首条背面承认收条不是本人书写。3、***、***所写情况说明。证明项目管理人员未安排任何人收施工材料。4、***委托书及***结账手续照片。证明***所诉原材料款与**无关。5、安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说明。证明**涉案工地无关。
经审查,**二审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一、二审举证质证等情形,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欠款金额和欠款人。**上诉称***所送货物总价款为44万元,而非748600元,**仅是***向项目送货物的介绍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该上诉理由与**出具的欠条相互矛盾,且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支付***沙石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马 林
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