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22民初4000号 原告:***,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宿州市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西关街道人民中路558号环宇国际广场5栋9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30275852600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萧县圣泉镇复兴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2MB1025154E。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萧县路桥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中山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704994090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源公司)、萧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安徽省萧县路桥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1259739.6元及利息447884元,合计170762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路源公司中标被告萧县交通运输局建设的魏庵-刘套等乡村道路,被告路源公司将部分路段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魏庵-刘套等部分乡村道路,并约定验收合格后款项付至百分之九十五。现在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多年。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决算总价款为43597396元,至今已付款3100000元,尚欠1259739.6元未付。原告索要多次,未果。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路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路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认识原告;第三,项目的实际施工方是路桥公司。 萧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依法驳回原告对萧县交通运输局的起诉。1.萧县交通运输局不是本案给付义务主体。首先,萧县交通运输局与原告之间没有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未安排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萧县交通局不负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其次,从原告立案时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要求工程款所依据的书面材料中记载有路桥公司,而不是第一被告路源公司,说明本案工程存在多层分包结构,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只涉及两层转(分)包结构,故即便庭审查明原告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原告也不能依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发包人萧县交通运输局向其承担责任。2.萧县交通运输局对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萧县交通运输局、路源公司以及萧县财政局于2015年12月26日已经就案涉工程决算价款达成债务化解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萧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人对案涉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3.原告本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施工时间为2012年,萧县交通运输局在2015年时已经付清案涉工程全款款项,自2015年至今,原告从未向萧县交通运输局主张案涉工程款,故原告本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法庭予以审查。综上,原告要求萧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应对其施工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萧县交通运输局的起诉。 路桥公司辩称,第一,案涉工程中标人系被告路源公司,路桥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中标人也非承包人。第二,路桥公司支付310万元款项系受到时任交通局领导安排进行的,与施工行为无关,仅仅是通过路桥公司的账户过账。第三,工程计量支付审批表,本月工程形象进度栏***的签字行为系代表发包方的职务行为,并非代表路桥公司签的,依据该审批表的每一栏所显示的内容,本月工程形象进度栏的内容应当为发包方也就是业主方签字。综上,原告所诉的案涉工程与被告路桥公司没有关联性,依法应驳回对被告路桥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8日,路源公司在萧县2012年度县乡道路升级改造工程(第二批)招标中,被确定为中标单位,中标价款为59233843元。2012年9月26日,萧县交通运输局(发包人)与路源公司(承包人)就上述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2015年12月26日,萧县财政局(甲方)、萧县交通运输局(乙方)、路源公司(丙方)签订《债务化解协议》,约定:“由丙方承建的萧县2012年度县乡道路升级改造工程决算金额合计44874423元,乙方已向丙方支付工程款资金合计27200000元,乙方还欠丙方工程款合计17674423元。现经三方协商一致,原本应由乙方支付给丙方的工程款14140000元,现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2015年12月30日,萧县国库支付中心向路源公司支付款项1414万元。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路源公司向路桥公司支付萧县县乡道工程款共计2660万元。 案涉工程刘套-魏庵路段属于萧县2012年度第二批县乡道路升级改造工程。2015年9月21日填报的工程计量支付审批表中记载案涉工程决算金额为4359739.6元,路桥公司已向***支付案涉工程款31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在庭审中自认“我的工程款都是路桥公司给的”、“我原来跟路桥公司干活,就是接路桥公司的活干,都不签施工合同,2012年3月份路桥公司通知我干涉案工程,每笔钱都是路桥公司支付的”,路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中标后就把工程都给路桥公司了”,结合路源公司向路桥公司支付款项时均备注“萧县县乡工程款”、“付2012年萧县县乡改造工程款”等字样,以及***工程款均由路桥公司支付的事实,可以认定萧县交通运输局将萧县2012年度县乡道路升级改造工程(第二批)发包给路源公司,路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路桥公司,路桥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与路桥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虽因涉及多层转包且***无资质而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且案涉工程已完成验收并投入使用,路桥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价款,故对***要求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25973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与路桥公司对付款时间未明确约定,案涉工程虽已实际交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交付时间,故利息应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案涉工程计量支付审批表填报之日(2015年9月21日)起算。***要求利息支付至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1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路桥公司应按照***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23年5月10日止向***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仅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下,以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出发,突破合同相对性,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未规定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作为多层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仅能向其合同相对人路桥公司主张价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萧县路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259739.6元及利息(以125973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自2015年9月21日计算至2023年5月10日);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69元,减半收取计10085元,由安徽省萧县路桥公司负担9514元,***负担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