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理想校园文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理想校园文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公主岭市第四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84民初712号
原告:沈阳市理想校园文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李载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明爽,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第四中学校,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岭西七路与国文大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李建锋,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岩,副校长。
原告沈阳市理想校园文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公司)与被告公主岭市第四中学校(以下简称第四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理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明爽与王岩、第四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理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校园装饰工程款1747214元及利息(利息以1747214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2、案件受理费、工程造价鉴定费、现场勘察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校园文化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及施工的专业公司。因被告新建四中校区需要对校园进行装饰、装修,双方协商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校园的装修装饰(包括教学楼、综合楼、食堂楼),双方议定的合同价款为120万元,合同同时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施工建设,施工建设过程中经过协商增加了校园阅览室的装饰工程,以上工程完工后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并投入使用。现经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诉讼。
第四中学辩称,1、该项目应当依法履行招投标手续,但项目没有履行合法手续,没有进行招标,属无效行为。2、关于工程造价鉴定、现场勘查是理想公司提出,产生费用不应由第四中学承担。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0日,第四中学与理想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第四中学将校园文化装饰工程承包给理想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工程造价120万元。具体施工过程中,经过双方协商又增加了校园阅览室的装饰工程。2017年7月,理想公司完成了施工,工程交付第四中学使用。2020年12月22日,经过理想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吉林通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理想公司承建的第四中学校园文化装饰工程进行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747214元。
本院认为,第四中学应当给付理想公司工程款1747214元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四中学与理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理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理想公司建设的工程经有资质鉴定部门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747214元,第四中学应当给付。关于利息问题,应当以1747214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至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时止。理想公司要求第四中学承担评估鉴定费28200元,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主岭市第四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理想校园文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47214元及利息(以1747214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至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时止)。
二、被告公主岭市第四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理想校园文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8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吴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