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84民初7195号
原告:沈阳市理想校园文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12-5号1-17-2。
法定代表人:李载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嵩,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子镇第二中学校。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子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杨殿海,系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岩,男,系该学校后勤校长。
原告沈阳市理想校园文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理想校园文化装饰工程公司)与被告公主岭市***子镇第二中学校(简称:***子镇二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嵩,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殿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理想校园文化装饰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款148,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3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2021年11月25日为4,189.3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以上诉请金额合计:152,189.39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9日,原告沈阳市理想校园文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公主岭市***子镇第二中学校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的价款为39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即一次性支付全款。2021年3月6日,工程已经实际完工,且被告公主岭市***子镇第二中学校已经实际使用,但是至今不配合进行工程竣工手续,也不支付余款148,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经询原告补充说明,放弃诉讼请求利息的主张。原被告通过协商签订的合同,对被告校园文化工程进行装修装饰,合同总价398,000元,已经履行了部分工程款,剩余148,000元未给付。因为疫情原因,工期延后了。
***子镇二中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请148,000元,无异议。利息我们不能承担,被告应在12月-第二年2月份施工结束,因为疫情,约定被告在70天内施工结束,但是被告在10多天的时间内就结束了施工,至于口头约定说全款一次性支付,我不清楚。被告并没有找我们验收工程,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起诉的费用,我们不同意承担。
庭审中经询被告补充说明,被告对于签订的承揽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的标的额无异议,该工程是双方协商达成的协议,于2021年3月10日左右完工。原告主张的尾款正确,工程全部接收,已经投入使用。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合同书及报价书,证明:2020年12月9日,原告沈阳市理想校园文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公主岭市***子镇第二中学校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的价款为398,000元。
2.辽宁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2020年12月10日经原告沈阳市理想校园文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公主岭市***子镇第二中学校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398,000元,尚欠148,000元。
3.设计图、设计方案、现场完工照片,证明:2021年3月6日,原告沈阳市理想校园文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完工照片与设计图设计方案,结合报价书,已证明工程完工)。
4.工程验收报告书,证明:工程完工后,被告公主岭市***子镇第二中学校拒绝履行验收手续,并已经实际使用工程。
经质证,被告对于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工程有瑕疵,学校三楼的沙发和茶几没有落实;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我认为用词不当,我们没有拒绝验收。
***子镇二中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被告将该校的校园文化建设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2月20日,工期70天、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98,000元、保修期1年。合同签订后,由于疫情因素,工程期限延后,于2021年3月10日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除给付部分工程款外,余款148,000元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的校园文化建设签订了装潢装饰承揽合同,被告包工包料,完成其定做成果,原告支付费用的事实没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合同标的为校园文化建设,原告对被告校园文化建设,进行设计施工,完成工作成果后,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接收后支付报酬,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接收使用,被告应履行支付相应的报酬。该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原被告没有约定具体的给付时间,被告应在交付成果时支付报酬,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定做款1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庭审过程中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尊重。被告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公主岭市***子镇第二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阳市理想校园文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报酬1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4元,减半收取计1672元,由公主岭市***子镇第二中学校负担1600元,余款72元由沈阳市理想校园文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洪 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成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