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初字第00260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女。
被告:马波,男。
被告:沈阳市理想校园文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12-5号1-17-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
原告***诉被告马波、沈阳市理想校园文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波,被告理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上半年,被告马波从被告理想公司处承包了鞍山市朝鲜族小学文化墙装饰工程。经**介绍,自2014年2月15日起,我受雇于被告马波,在其承包的鞍山市朝鲜族小学文化墙装饰施工工程中工作,我的具体工作是木工,月工资6000元。2014年3月23日下午2点左右,我在工作中被倒塌的铝塑板砸伤左腿,当时由被告理想公司的司机送到鞍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又先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17天,好转出院。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80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718.93元,误工费572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2092元,鉴定费1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173576.45元。我受雇于被告马波,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自身遭受损害,被告马波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理想公司知道被告马波个人没有相应施工资质,而将工程承包给被告马波施工,存有过错,依法应与被告马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马波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为原告的要求不合理。
被告理想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不是本公司的雇佣人员,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根据民法原理承揽人在承揽活动中应自行承担风险,本案中我公司无任何过错,故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理想公司在未审查被告马波是否具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鞍山市朝鲜族小学文化墙装饰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马波。2014年2月15日起,经**介绍,被告马波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2月23日14时许,原告***在与施工人员**挑选铝塑板的时候,因手扶的铝塑板数量过多,重量超过两人的承受能力,铝塑板倒塌,将原告***左腿砸伤。原告***受伤后即入鞍山市第三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左膝盖外伤、左膝交叉韧带损伤。2014年2月27日,原告***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于2014年3月12日出院,住院13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1天。2014年3月12日,原告***入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前叉韧带重建术后,于2014年3月15日出院,住院4天,二级护理4天。2014年12月5日,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将原告***的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被告马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72元。
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为143796.53元,其中:
1、医疗费:58023.5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4天)=850元;
3、误工费:108.55元/天×285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30936.75元;
4、护理费:(36.15元/天+95.88元/天)×2天+95.88×(11天+4天)=1702.26元;
5、残疾赔偿金:10523元/年×20%×20年=42092元;
6、鉴定费:169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8、交通费:5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鞍山市第三医院门诊病历、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住院住院病志、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病志、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疾病诊断书。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马波做木工工作,提供劳务,被告马波为其支付劳动报酬,为此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马波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致被砸伤,存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马波的赔偿责任。被告理想公司将鞍山市朝鲜族小学文化墙装饰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马波,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与被告马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58023.52元、残疾赔偿金42092元、鉴定费1692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期间应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5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一级护理期间应给付2名护理工,二级护理期间应给1名护理工,原告要求按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36.15元/天及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95.88元/天计算护理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因伤致残,会持续误工,原告要求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200元/天计算误工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建筑行业工资108.55元/天计算为宜。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治疗疾病期间会有交通费用发生,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用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受伤致残,人身损害后果严重,精神上会遭受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合计143796.53元的80%,即为115037.22元,扣除已支付的572元,再赔偿114465.22元;被告沈阳市理想校园文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元(全部缓交)由被告马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昊
审判员*琳
人民陪审员阚丽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