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首创建材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首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4民初9880号
原告:南京首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标营路4号紫荆大厦1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玲玲,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印金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华,男,系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原告南京首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建材公司)与被告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首创建材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创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玲玲,被告东大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创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东大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655005.65元及违约金91650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江苏省人民医院西扩手术室净化橡胶地板工程的《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橡胶地板的供货及安装;合同总价暂定3024500元,最终供货数量以实际铺设数量为准,合同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货到工地施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40%进度款,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经被告办理结算后,付至结算价总额95%,余款5%作为质保金期满六个月后一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安装施工义务,2017年6月1日已供货安装完毕,双方办理了结算,铺装地板总计为3055005.65元。施工中被告一直拖延付款,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400000元,尚欠工程款1655005.65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东大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未依法开具发票,且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销售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工程验收报告、完工确认结算单、承诺书、(2018)苏0104民初26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原告首创建材公司(乙方)与被告东大建设公司(甲方)就“江苏省人民医院西扩手术室净化橡胶地板工程”签订20160530号《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诺拉eco系列橡胶地板3820平方米(单价275元/平方米)、诺拉senticaed系列橡胶地板4700平方米(单价420元/平方米),合计金额30245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货到工地施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40%进度款,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经甲方办理结算后付至结算价总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期满六个月后一个月付清;产品质量保修期自本合同地板工程完工之日起六个月;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货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后立即生效。该合同甲方落款处有委托代表周海阳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首创建材公司按约履行了地板供货及安装义务,但被告东大建设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和金额支付货款。2017年5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0元,原告开具了价税合计4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江苏省人民医院扩建项目净化工程橡胶地板单项工程验收报告》和《完工确认结算单》,一致确认:首创建材公司提供的橡胶地板供货及安装合同价为3024500元,开工日期2016年9月20日,完工日期2017年6月1日,供货及施工质量符合要求、验收合格;经双方现场实际测量,诺拉eco系列橡胶地板铺设面积为3885.31平方米、诺拉senticaed系列橡胶地板4729.87平方米,按合同单价结算合计3055005.65元。
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案号为(2018)苏0104民初269号。2018年2月12日,被告及案外人周海阳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首创建材公司与东大建设公司于2016年5月3日签订关于江苏省人民医院西扩手术室净化橡胶地板工程的《销售合同》,现首创建材公司已向东大建设公司供货安装完毕,2017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铺装地板总计价款为3055005.65元,东大建设公司已向首创建材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因周海阳为该项目实际承包人,东大建设公司与周海阳就剩余货款2655005.65元共同做出如下承诺;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1000000元,余款1655005.65元在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如到期无法支付,可采取由该项目代建方(奥体代建)直接以背书方式支付尾款;周海阳自愿其所有的房屋办理抵押,并承担首创建材公司向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撤诉所造成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作出(2018)苏0104民初26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支付预付款、进度款、尾款、质保金的时间均超过了60天,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仅计算60天已达到合同金额的30%,故原告根据合同总价款3055005.65元的30%主张违约金916501.7元。
本院认为,原告首创建材公司与被告东大建设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首创建材公司已向被告东大建设公司交付并安装合同项下全部货物,被告亦应按约支付全部货款3055005.65元,现被告东大建设公司仅支付1400000元,尚欠货款1655005.65元,该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尽快支付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依法开具发票,但支付货款系被告应履行的主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系原告应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在双方未约定付款以开票为前提条件的情况下,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其付款义务的履行。被告还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案涉《销售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的每天千分之五计算,确属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结合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被告应于合同生效后三日内(2016年6月2日前)支付合同总价3024500元的30%预付款907350元、货到工地施工前(2016年9月2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3024500元的40%进度款1209800元,工程完工后(2017年6月1日)付至合同总价3024500元的85%即再支付453675元,办理结算后(2017年6月1日)付至结算价总额3055005.65元的95%即再支付331430.37元,六个月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2018年1月1日前)付清余款152750.28元;但被告实际仅于2017年5月25日支付400000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1000000元。故相应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分别以90735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止为47802.22元;以211715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止为250705.85元;以171715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5日计算至2017年6月1日止为5809.69元;以250225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日计算至2018年1月1日止为257607.15元;以2655005.6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计算至2018年2月11日止为51330.11元;以1655005.6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截至2018年2月11日的违约金为613255.02元。因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主张为916501.7元,故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应以303246.68元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首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55005.65元及违约金(截至2018年2月11日止的违约金为613255.02元;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以1655005.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并以303246.68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南京首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6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86元,由被告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 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夏晨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