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923民初210号
原告:江西三人行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农民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0742709517。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女,1992年6月21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
原告江西三人行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三人行机电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三人行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3800元,利息6760元(按月息2分从2017年3月1日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并按月息2分算至付清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到原告公司采购11部格力空调和一套新风送风机,共计价款93800元,但被告除给付60000元外,尚欠33800元未付,2017年1月23日经结算协商,被告将该款转为借款,并打下借条,约定当年2月28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但被告不守承诺,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被告***到原告公司采购了11台格力空调和一套新风送风机,共计93800元。2017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尚欠货款33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欠到格力空调货款叁万叁仟捌佰元整(33800元),于2月28日以前付清,未付清按2分利息计算。借款人:***,2017年1月23日。”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借条、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有效的结算凭证,被告***应当如数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江西三人行机电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借条上的约定从2017年3月1日开始,按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归还原告江西三人行机电有限公司货款33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计407.5元,由被告***承担。
如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14×××07账户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