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奥威尔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夏奥威尔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01民辖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夏回族自治区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雯,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夏奥威尔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颐和城府花园25号楼12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石海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奥威尔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0106民初2656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0106民初2656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夏回族自治区中*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错误。原审被告*夏奥威尔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不是本案合适的被告。而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既不是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也不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上诉人一直在中*县境内居住并进行生活,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在银川市金凤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的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即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应当在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应当在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诉讼。另外,涉案的款项系*夏一诺信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给上诉人***,*夏一诺信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司负责人***、***、*青春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侦查,现案件部分已在中*县人民法院审理之中,由中*县人民法院审理,更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和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夏奥威尔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颐和城府花园25号楼12号营业房,属于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原告向被告*夏奥威尔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的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永杰
审判员邵敏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彭云
书记员***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