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正科技有限公司

湘潭市汇佳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恒正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318号
原告湘潭市汇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调塘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恒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彭新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湘潭市汇佳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恒正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湘潭市汇佳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以双方在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湘潭市汇佳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恒正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湘潭市汇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
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