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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水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4民初1102号
原告:淮安市水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路街道翔宇北道华侨新苑5、8楼3室。
法定代表人:张家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长兴,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利苑村六区4号楼99-44室。
法定代表人:汤其巍。
被告:***,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被告:周海霞,女,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被告:周春彤,女,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汤其巍,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葛艳,女,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陈治国,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高建军,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淮安市水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水投公司)诉被告江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周海霞、周春彤、汤其巍、葛艳、陈治国、高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周海霞、周春彤、汤其巍、葛艳、陈治国、高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投公司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罚息,借期内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9日至2020年3月19日按年利率12%计算,逾期罚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2、判决被告***、周海霞、周春彤、汤其巍、葛艳、陈治国、高建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
本案八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被告**公司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5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为逾期,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
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海霞、周春彤、葛艳、汤其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陈治国、高建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债务人发生在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50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或同意借款人循环重复使用贷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原告于2019年3月19日向被告**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20年3月19日,月利率10‰,利随本清。至今本案八被告未归还过该笔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发放了借款,现借款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欠付本金、利息、罚息。被告***、周海霞、周春彤、汤其巍、葛艳、陈治国、高建军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淮安市水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从2019年3月19日至2020年3月19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从2020年3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周海霞、周春彤、汤其巍、葛艳、陈治国、高建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5元,减半收取9017.5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淮安市水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缴费账号为:62×××07;被告江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缴费账号为:62×××99;被告***的缴费账号为:62×××81;被告周海霞的缴费账号为:62×××73;被告周春彤的缴费账号为:62×××65;被告汤其巍的缴费账号为:62×××40;被告葛艳的缴费账号为:62×××32;被告陈治国的缴费账号为:62×××16;被告高建军的缴费账号为:62×××08)。
审判员  孙明珠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杨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