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12民初1776号
原告:淮安市清江浦区汇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南路198号四季金辉3号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张家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敏,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奥力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城开国际街区02幢02-028室。
法定代表人:陆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
被告:周海霞,女,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
被告:陆波,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汤其巍,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江苏景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利苑新村六区4号楼99-44室。
法定代表人:汤其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淮安市清江浦区汇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泽小贷公司)与被告江苏奥力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给公司)、***、周海霞、陆波、汤其巍、江苏景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汇泽小贷公司曾将江苏圆绿捆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圆绿公司)列为被告,后因圆绿公司已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且原告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故原告撤回了对圆绿公司的起诉,因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告汇泽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敏、汤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力给公司、***、周海霞、陆波、汤其巍、景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泽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苏奥力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566666.67元、罚息1872500元,合计7439166.67元(利、罚息暂计算至2022年1月14日,之后的利、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上浮50%计算至所有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周海霞、陆波、汤其巍、江苏景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8日,被告奥力给公司因流动资金需求,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820万元整的人民币贷款,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为保证还款,原告还与其余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余被告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向被告奥力给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奥力给公司、***、周海霞、陆波、汤其巍、景焱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8日,原告汇泽小贷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奥力给公司(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82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到期日的具体约定均不得超过2020年12月19日;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由景焱公司、***、周海霞、陆波、汤其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当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周海霞、案外人圆绿公司以及与被告陆波、汤其巍、景焱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约定为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2018年12月19日,案外人圆绿公司与原告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奥力给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的期限以内,向原告连续发生的最高债权额在820万元以内的主合同的履行,案外人圆绿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涟水县高沟镇环镇西路北侧、工二路西侧的不动产设立抵押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8年12月20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奥力给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及200万元,原告汇泽小贷公司向被告奥力给公司出具《借款借据》2份,载明借款月利率均为10‰;到期日期均为2019年12月26日;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后原告汇泽小贷公司于借款当日向被告奥力给公司账户发放借款合计借款500万元。但被告奥力给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截止至2022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566666.67元、罚息1872500元,合计7439166.67元。
本院认为,原告汇泽小贷公司与被告奥力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周海霞、陆波、汤其巍、景焱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奥力给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奥力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奥力给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给付逾期利息等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奥力给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566666.67元、罚息1872500元(利、罚息暂计算至2022年1月14日,之后的利、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海霞、陆波、汤其巍、景焱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奥力给公司未偿还款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周海霞、陆波、汤其巍、景焱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奥力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淮安市清江浦区汇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566666.67元、罚息1872500元(利、罚息暂计算至2022年1月14日,之后的利、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周海霞、陆波、汤其巍、江苏景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74元,本院减半收取31937元,由被告江苏奥力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周海霞、陆波、汤其巍、江苏景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99)。
审 判 员 杨新红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石 琇
书 记 员 梁 霄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