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12执334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4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执行人:陈治国,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执行人:江苏景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汤其巍,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陈志国、江苏景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812民终678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一、陈治国于2020年12月30日前给付***、***工程款60000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给付***、***工程款39011.3元;二、江苏景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上述款项付清后,***、***与陈治国及江苏景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债务结清,双方其他无争议;四、如陈治国、江苏景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给付上述工程款,***、***有权按照一审判决申请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陈治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42元,减半收取1421元,由陈治国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并未履行法定义务。
2、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通过淮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两被执行人名下均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工商、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对被执行人陈志国名下车牌号为苏H×××××车辆、被执行人江苏景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苏H×××××、苏H×××××车辆予以轮候档案查封,因未实际控制,故暂时无法处置。上述车辆查封截止日期为2023年11月8日,申请执行人可在查封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交书面续查封申请,逾期不申请的,将自行承担该车辆查封解除的法律后果。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5、经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在全市案件众多,绝大部分已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法律文书载明的被执行人住所地已被本院另案处置完毕。
6、本院已将案情进展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并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听取其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并进行了网络查控,但未能发现及控制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以及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的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院将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司法网络查控,发现可处置的财产时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适宜处置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 向 东
审 判 员 刘 卫 花
审 判 员 孙 士 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丁逸
书 记 员 吴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