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4民初2513号
原告:淮安市水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华侨新苑5、8号楼3室。
法定代表人:张家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长兴、刘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利苑新村六区4号楼99-4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女,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淮安市水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水投小贷公司)与被告江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投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投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9年8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以及原告追索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日,被告**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淮水科贷高借字【2018】第02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期限为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1日止,款项使用期间,年利率为1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为保证还款,原告还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淮水科贷保字【2018】第029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21年4月15日,被告**公司本息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与被告**公司联系还款事宜,但被告**公司一直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清偿本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公司及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无意见。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1日,合同记载的借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同日,水投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被告***、**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为被告**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3日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9年8月3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明细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原告水投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与原告水投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为被告**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淮安市水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3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2019年8月3日;自2019年8月4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1元,减半收取5480.50元,由被告江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原告淮安市水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02;被告江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36;被告***缴费账号:62×××28;被告**缴费账号:62×××10)。
审 判 员 李 继 先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莹
书 记 员 蒋 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