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03民初6540号
原告:***,男,1961年9月27日,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组**号,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西长街4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古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合计602231.06元,支付拖延支付并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4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8年起便进入该公司从事园林绿化工作,当时是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被告每月以现金的方式发放工资。但自2002年起被告便按要求将园林绿化工作任务指派或发包给原告承做完成。原告对所承做的绿化工程均是保质保量及时完成任务,并全部经验收合格移交使用。但被告由于领导换任、”新官不理陈帐”等多方面原因,被告长期以来一直都没有及时足额逐项按照约定或者审计结论与原告结清所承做项目的工程款项,导致有的工程项目至今分文未付,有的工程项目应付余款尚未结清等。截止到目前,被告累计共拖欠原告应付工程款项达602231.06元。双方经多次协商解决无果,原告被逼无奈起诉至贵院并提出上述请求事项,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古建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理由为:1、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彼此之间也未形成建设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2、原告向法庭举证的建设局与答辩人的工程施工合同,其纠纷解决的方式是提交仲裁,而不是诉讼,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3、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涉案工程的评审报告书均为预算价,而按照原告提供的建设局与被告的施工合同是以工程最终政府评审中心决算的价格为决算依据,而现涉案工程的决算报告尚未评定。故原告的诉讼条件不成就,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与被告有口头协议,工程款是以**供应加人工栽植工资作为结算依据。被告不认可,认为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且以审计局审计的**数量作为最后结算的**款。根据原、被告陈述和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存在多年**供应等往来。
2.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合计602231.06元,提供评定报告书三份(116号、23号、112号)一份、建设局和被告古建施工合同三份、通知书一份、验收证明一份、统一发票一份(代开)、住建局垃圾填埋场等绿化项目审核明细表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竣工验收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施工的后街背巷零星绿化项目工程款123942.66元、***绿化工程款162620.19元、纬八路39028.10元、东西门大街(供电局至漕运广场段)花池及绿化工程276640.11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审理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原告刚才的陈述,其工程款的结算是以**供应和人工栽植工资作为结算依据,如果存在这一事实,那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应该是**买卖合同,原告履行该合同应该向法庭提供向涉案工地供应的**品种、数量、价格以及由谁签收的相关凭证以证明其履行合同的事实。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是被告与住建局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其诉请的买卖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绿化工程的施工合同不仅仅是**的栽植和供应问题,还包括花池的建设以及后期的养护和补植等多项内容。原告诉称的按总工程款70%结算无事实依据。评审报告是预算施工合同的造价也是暂定价,而且上述两份证据均是建设局与被告之间结算的依据,并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结算的依据,东西门大街(供电局至漕运广场段)花池及绿化工程根据评审报告,该段工程绿化预算价仅仅为12113.07元,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为276640.11元。原告主张被告欠上述工程款无事实依据。
原告提交***从园林处2012年1月付款明细(还缺少纬八路的项目)和***从古建公司2003年10月到2017年10月付款明细,认为从园林处调取的***明细反映出东西门大街、后街背巷、***都打给古建公司的账上,***没有拿到任何款项。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古建公司提交的***之间往来的业务认可,两页共1695290元予以认可,对园林处提供的绿化工程款明细不予认可,这一工程款明细未经园林处盖章认可,无法确认其发生业务的真实性。
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承建了诉称工程,仅陈述双方系口头协议,又没有提供原告所做工程范围、工程款约定和给付时间,对原告诉称承建的工程及被告拖欠工程602231.06元,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就讼争的工程存在建设工程关系,并主张被告拖欠其工程款602231.06元,被告否认,仅认可双方存在多年**买卖关系,原告既没有提供合同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没有提供其实际承建或提供的**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合计602231.06元,支付拖延支付并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45000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被告辩称原告向法庭举证的建设局与答辩人的工程施工合同,其纠纷解决的方式是提交仲裁,而不是诉讼,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原、被告之间并无书面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故被告该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72元(原告***已预交631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孙 军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