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园林古建有限公司

391某某与淮安市淮安区园林古建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区烈士陵园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03民初391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西长街(园林管理处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淮安区烈士陵园管理处,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东门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处主任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区园林古建公司)、淮安市淮安区烈士陵园管理处(以下简称淮安区烈士陵园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安区园林古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安区烈士陵园管理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淮安区园林古建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91108.81元,并承担所欠原告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从2010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被告淮安区烈士陵园管理处对被告淮安区园林古建公司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期间,被告淮安区园林古建公司将位于原楚州区,下同)烈士陵园管理处的环境改造工程(一期)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以审计价下浮16%计算工程价款,竣工验收后,付款至总工程价款的95%,扣留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给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内容。2009年9月8日,原告分包的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淮安区园林古建公司仅给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其余的款项一直没有给付。因被告淮安区园林古建公司没有到审计机构核对工程量,导致工程审计结论一直拖延至今,其欠付原告水电工程款也一直没有支付。涉案的楚州区烈士陵园管理处的环境改造工程(一期)系被告淮安区烈士陵园管理处发包给被告淮安区园林古建公司的。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经审计工程价款为394177.16元。综上,被告淮安区园林古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淮安区烈士陵园管理处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项,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淮安区园林古建公司辩称,因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价款未经审计机构审计,涉案工程价款的数额尚未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此外,被告要求扣留原告工程价款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再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欠工程款逾期付款的罚息,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淮安区烈士陵园管理处辩称,原告与我单位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单位是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淮安区园林古建公司施工的,并已将被告淮安区园林古建公司的涉案工程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双方之间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我单位在欠付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向被告提出涉案水电安装工程承包证明的申请、工程签证、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淮安区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工程项目结算评审结果审核汇总表。被告淮安区园林古建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出的申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工程签证和淮安区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工程项目结算评审结果审核汇总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淮安区烈士陵园管理处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举证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签证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淮安区烈士陵园管理处就抗辩提供的证据有:中标通知书、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合同》、支付涉案工程款225万元的凭证、涉案工程的维修清单。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淮安区烈士陵园管理处举证的证据真实性由法院审查确认。被告淮安区园林古建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淮安区烈士陵园管理处举证的涉案工程维修清单不予认可,对被告淮安区烈士陵园管理处举证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被告争议的涉案水电安装工程约定的内容及履行的事实认定。 2009年6月,被告淮安区(原楚州区,下同)园林古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原楚州区,下同)烈士陵园管理处的环境改造一期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厕所以及零星签证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最终结算价以审计局审定价下浮16%(含税金、管理费等一切费用)计算工程价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扣留5%的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协议约定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2009年9月8日,原告分包的涉案水电安装等工程通过了整体工程竣工验收。2010年2月8日,原告分包的零星工程经原淮安市楚州区烈士陵园管理处工程项目现场代表及涉案工程监理以工程签证的形式予以确认。被告淮安区园林古建公司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40000元后,其余的款项一直没有给付。因被告淮安区园林古建公司一直没有到审计机构核对涉案工程量,导致涉案工程审计结论一直拖延至今。2019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淮安区园林古建公司到审计机构就原告分包的工程确认审定价为394177.16元。2019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 2.对原、被告争议的涉案工程其他相关事实的认定。 2009年6月,被告淮安区园林古建公司中标承建被告淮安区烈士陵园管理处的涉案工程。被告淮安区烈士陵园管理处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淮安区园林古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总造价为2275748元。被告淮安区烈士陵园管理处已经支付给被告淮安区园林古建公司涉案工程款225万元,双方存在争议的还有工程质量维修费用26649.5元有待确认。原告没有从事涉案工程相应的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款是否成就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承担问题。 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的,应认定无效。依据该规定,原告与被告淮安区园林古建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口头约定,因原告不具有从事涉案工程相应的资质,违反了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依据口头约定已完成被告淮安区园林古建公司分包的水电安装等工程的施工,已经验收合格,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淮安区园林古建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淮安区园林古建公司给付工程款291108.8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承担所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原告与被告淮安区园林古建公司在2019年1月8日双方确认的审定价394177.16元,按双方口头约定下浮16%,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价款应当为331108.81元(审定价394177.16元×84%),扣除被告淮安区园林古建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对被告淮安区园林古建公司尚欠原告涉案工程款291108.8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淮安区园林古建公司承担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分包的涉案水电安装等工程于2009年9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分包的零星工程于2010年2月8日经签证确认后,被告淮安区园林古建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款。对原告从2010年3月1日起向被告淮安区园林古建公司主张逾期给付涉案工程款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而原告主张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利息,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淮安区园林古建公司以涉案工程价款未经审计、工程价款的数额尚未确定、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为由进行抗辩,经审查,原告分包的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9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淮安区园林古建公司应当及时进行审计,而被告淮安区园林古建公司一直未予审计,对未予审计的责任应归责于被告淮安区园林古建公司;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价款现已经被告淮安区园林古建公司确认,被告淮安区园林古建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款。此外,被告淮安区烈士陵园管理处已将涉案工程款项支付给被告淮安区园林古建公司,故被告淮安区园林古建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淮安区园林古建公司辩称要求扣除原告工程价款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再支付的抗辩,因原告分包的是涉案水电安装等工程,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从2009年9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至今,已超过法定的保修期限,故对被告淮安区园林古建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淮安区烈士陵园管理处在本案中是否对原告承担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该规定,被告淮安区烈士陵园管理处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淮安区园林古建公司,被告淮安区烈士陵园管理处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被告淮安区园林古建公司涉案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淮安区园林古建公司对被告淮安区烈士陵园管理处已付涉案工程款22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还有存在争议的工程维修费用26649.5元有待确认,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故被告淮安区烈士陵园管理处在本案中不应再对原告承担给付涉案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淮安区园林古建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91108.8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91108.81元,并承担所欠原告***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工程款291108.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0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7元(原告已预交5667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7787元,由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园林古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76)。 审 判 长  **国 人民陪审员  孙 军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翟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