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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广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9民申14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兴科中路1号13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黄永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楚之,四川战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河南广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杨村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端木繁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连升,濮阳市南乐县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广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3民初4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公司与张庆磊于2020年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制合同》,将清丰县引黄入冀补淀公路工程七标工程转包给了张庆磊,张庆磊是实际施工人。2020年11月21日,张会臣私刻**公司公章,以**公司名义与广润公司签订一份供料合同,约定由广润公司提供工程所需的水泥稳定碎石与沥青。供料合同上所加盖的**公司公章为他人私刻,不是**公司的真实印章,在供料合同上代表采购方签字的张会臣不是**公司员工,也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供料合同系张会臣的无权代理行为,**公司不予以追认,所以**公司与广润公司之间并未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审判决**承担责任错误。综上,本案应进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供料合同是否是**公司签订,是认定**公司支付广润公司相关费用的关键事实,原审法院对该事实应当进行查证。在**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对供料合同上**公司的印章是否为**公司的真实印章,张会臣与**公司的关系,张会臣是否存在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或表见代理的情形进行相应审查,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故应当通过再审程序对该争议的基本事实的认定进行审理。综上所述,**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邓 舒
审 判 员  郭英涛
审 判 员  苏章臣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强强
书 记 员  杨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