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衢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浙江天衢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衢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等与浙江天衢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衢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9-30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衢民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衢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刚峰。
委托代理人:宣南春,浙江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理人:***,身份同上,系***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高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梅英。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亮,浙江新联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婧菁。
原审被告:衢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叶飞。
委托代理人:罗静利,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礼成,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天衢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高福、陈梅英、原审被告衢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4)衢柯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南春、被上诉人***、徐高福、陈梅英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亮、原审被告市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罗静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徐高福、陈梅英分别系徐立新的妻子、儿子、父母。徐立新系城镇居民,于1974年8月12日出生;***系城镇居民,于2006年1月29日出生;徐高福系农村居民,于1948年8月15日出生;陈梅英系农村居民,于1948年12月24日出生。徐高福、陈梅英共有三个抚养义务人。
经公开招标,2013年10月22日,市政管理处与衢州市天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市政管理处将衢州市礼贤街北段道路改造工程——道路排水及综合管线工程发包给衢州市天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衢州市天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将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为浙江天衢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天衢公司在道路改造施工过程中,在礼贤街(维多利亚小区东门)道路两侧挖坑拟种树,树坑深度约达普通成年男子裤子口袋位置,树坑大小约1平方米,树坑上未设置防护罩。2014年4月1日晚20时20分许,徐立新在回家途中,栽入维多利亚小区东门口的第一个树坑中,头和上半身在树坑里、脚和下半身在树坑外(“倒栽葱”),后经行人发现报警,徐立新已意识不清,且额头位置受伤流血。事发现场有较为昏暗的路灯。当日晚20时40分许,徐立新被送往衢江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初步诊断为:“心跳呼吸骤停、颅脑外伤、心梗?”当日晚23时20分许,徐立新被转至衢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初步诊断为:“猝死、心肺复苏术后、急性心肌梗死?”2014年5月7日,徐立新因循环衰竭死亡。事发后,天衢公司以暂借的形式支付给***、***、徐高福、陈梅英款项360000元。现因为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徐高福、陈梅英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天衢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徐立新发生本案病情和死亡的具体原因以及徐立新跌入树坑中或倒在树坑上与其发生本案病情及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与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徐高福、陈梅英不同意对徐立新进行尸体解剖,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
经审查,***、***、徐高福、陈梅英因徐立新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22472.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36天×30元/天);3、误工费:5487.75元[(徐立新误工费:住院36天×121.95元/天=4390.20元)+(本院酌情确定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人3天×121.95元/天=1097.55元)];4、死亡赔偿金:757020元;5、丧葬费:20043.50元(四原告自行主张按2013年统计数据计算);6、被抚养人生活费:233885元(10年×23257元/2+15年×11760元/3+15年×11760元/3);7、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340988.89元。此外,徐立新因本案事故死亡,***、***、徐高福、陈梅英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根据过错程度和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徐立新栽入树坑与其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徐高福、陈梅英不同意对徐立新进行尸体解剖是否影响本案因果关系的判定;二、天衢公司是否违反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三、徐立新自身对其死亡后果是否具有过错;四、市政管理处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五、***、***、徐高福、陈梅英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是否合理。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法院逐一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医院的病历中记载徐立新平素健康状况良好,本案中亦无证据显示徐立新栽入树坑之前已患有足以导致其死亡的其他疾病,故可以认定徐立新栽入树坑之前是健康的。徐立新栽入树坑之后,数分钟被行人发现时已意识不清,经医院抢救诊断为:“猝死、心肺复苏术后、急性心肌梗死?”后经住院抢救36天,因循环衰竭而死亡,故徐立新栽入树坑受伤直到其死亡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即受伤与猝死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徐立新栽入树坑与其死亡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使徐立新系特殊体质,因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并不影响本案因果关系的判定,且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虽然***、***、徐高福、陈梅英出于国人对死亡的理解等情感因素,不同意对徐立新进行尸体解剖,从而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但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是否对徐立新进行尸检并不影响本案因果关系的判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根据天衢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施工路段设有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装置,且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中亦显示,树坑上没有防护罩,故法院认为应当认定天衢公司违反了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事发路段改造施工距本案事发已近半年,且公安机关的监控录像中显示,事发路段有较为昏暗的路灯,徐立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过事发路段的树坑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天衢公司抗辩徐立新当晚与同事吃饭喝过酒,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天衢公司系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人,市政管理处与天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市政管理处作为发包人并无过错,天衢公司的施工风险不应当由市政管理处承担,故市政管理处在本案中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关于社保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系受害人与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责任不能据此减轻。关于徐立新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徐立新父母均系农村户口,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主张的其个人的误工费,因无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明***因徐立新抢救治疗及处理徐立新丧葬事宜而导致工资收入减少,故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天衢公司作为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违反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依法应当对徐立新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天衢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徐高福、陈梅英因徐立新死亡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380988.8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扣除天衢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360000元,还应当支付752791.1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综上,法院对***、***、徐高福、陈梅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天衢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徐高福、陈梅英因徐立新死亡所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752791.1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高福、陈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1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徐高福、陈梅英负担5789元,由被告浙江天衢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327元。
判决后,天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或认定错误。原审认定徐立新系“栽入”树坑中,无事实依据,系主观臆测。原判决对徐立新为何“栽入”树坑中这一事实也未查明。原审认定“额头位置受伤流血”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因违反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而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应适用相应的证据规则而未适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徐立新栽入树坑受伤”和“受伤到其死亡是一个连续的过程”,无事实依据。同时,根据徐立新的病历资料和常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根本不能得出树坑与徐立新猝死有因果关系的结论。徐立新猝死的原因存疑,有鉴定之必要,被上诉人不同意对徐立新进行尸体解剖,从而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原审判决应适用证据规则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认定。三、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医疗费损失为322472.64元,系错误认定。因该金额中有一部分没有正式的医疗费发票,还有20余万元已从社保部门得到理赔。四、上诉人对徐立新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徐立新是因自身疾病治疗无效而死,不是被上诉人所诉称的因跌入树坑致死,也不是原判认定的因外伤致死。1.医生对徐立新的病情诊断为猝死、心肺复苏术后、急性心肌梗死等。是否发生猝死,与平时身体是否健康无必然关系。2.徐立新发病是因,发病后倒地以及经抢救无效死亡是果。原判将徐立新原因不明的倒在树坑上作为因,而仅将死亡作为果是错误的。本案只是凑巧徐立新发病后上半身倒在树坑上。3.徐立新如果是因跌入树坑致死的话,则必是因外伤所造成,但病历资料上没有外伤的记载。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徐高福、陈梅英答辩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及相关诉讼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原审判决符合现行法律和事实,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在宣读上诉状中所陈述的相关的事实实际上在一审的判决文书中已经对这些问题做出了正面的、肯定的回答,上诉人的有关陈述实际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有些是推测,有些是想象,还有些待证事实,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方。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没有举出相应证据,比如说徐立新是怎么跌倒的,是栽下去还是什么,但是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明其观点的材料。本案实际上是严格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方。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对他在道路施工中已经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或者说已经对树坑采取了安全的防护措施,这方面相应的证据材料要么没有,要么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所以,依照现在的侵权责任法,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市政管理处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正确。二。对死亡原因等表示不清楚。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天衢公司是否应对徐立新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天衢公司在对其承包的礼贤街北段道路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在礼贤街道路两侧挖坑,树坑深度约达普通成年男子裤子口袋位置,树坑大小约1平方米,树坑上未设置防护罩。而徐立新所居住的维多利亚小区东门正位于礼贤街道路上,该道路为小区居民的常用通道。上诉人天衢公司理应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以免造成他人损害。但上诉人天衢公司并未能够举证证明其已采取了设置明显标志或其他安全措施的手段以避免意外发生,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天衢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天衢公司认为徐立新系猝死,死亡原因不明,但该抗辩不足以否认徐立新被人从书坑中救出之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且徐立新的病历记载并无病史或存在身体不健康的情形,上诉人天衢公司认为徐立新是因自身疾病治疗无效而死、不是被上诉人所诉称的因跌入树坑致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8元,由上诉人浙江天衢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骆忠新
代理审判员  潘 婷
代理审判员  方 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思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