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衢柯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
原告:徐某。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徐某母亲。
原告:徐高福。
原告:陈梅英。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亮,浙江新联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婧菁,浙江新联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浙江天衢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浮石路193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宗慧,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兴中,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衢州市新马路37号。
法定代表人:XX,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静利,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礼成,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徐高福、陈梅英与被告浙江天衢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衢公司)、衢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道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天衢公司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暂停审限,后依法恢复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童小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道平、人民陪审员胡志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亮、被告天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宗慧、被告市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罗静利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婧菁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给予一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并扣除审限一个月,但双方当事人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徐高福、陈梅英起诉称:2014年4月1日晚8时许,徐立新在回家途中,跌入维多利亚小区东门口右侧正在绿化施工路段的第一个树坑中,路过行人发现后报警,8时35分许,120救护车赶到现场,经衢江区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送至衢州市人民医院进一步抢救治疗,2014年5月7日,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维多利亚小区外施工的绿化改造工程,系衢州礼贤街北段道路改造工程,由被告天衢公司负责施工,业主为被告市政管理处。施工期间,改造路段周围未按要求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树坑挖好后无防护栏也没有在坑口加盖遮挡,是导致徐立新跌入树坑致死的直接原因。被告市政管理处系业主单位,又是行政授权管理市政建设工程的职能部门,在本起事故中,对施工单位的安全施工疏于管理,且明知施工单位存在管理不到位有违法分包情形不制止,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两被告在本案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徐某、徐高福、陈梅英诉至法院。四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天衢公司、市政管理处连带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6785.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天衢公司、市政管理处负担。
四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757020元;2、丧葬费20043.5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397210元;4、医疗费332802.6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6、误工费15569元;7、交通费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576785.14元。
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航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徐立新的被抚养人情况。
2、衢江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复印件1份1页、急诊抢救医嘱复印件1份3页(均加盖衢江区人民医院医务科章),证明事发后徐立新经衢江区人民医院抢救的事实。
3、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3页(加盖衢州市人民医院病案室章),证明徐立新经衢江区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4、衢州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复印件1份(加盖衢州市人民医院病案室章)、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提交原件核对),证明徐立新因治疗无效于2014年5月7日死亡的事实。
5、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领(付)款凭证1份、衢州市人民医院证明书1份、华润衢州医药有限公司发票1份,证明徐立新在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和专家会诊费用。
6、衢州新星初级中学出具的关于的***工资表3份、请假审批表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7、车票1组,证明原告方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8、调查笔录1份,证明徐立新跌入树坑的相关情况。
9、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
10、本院向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荷花派出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1份,证明事发路段情况及徐立新跌入树坑的过程。
11、衢州市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复印件1份(提交原件核对),证明徐立新蛛网膜下腔出血。
12、衢江区人民医院急诊抢救病程录复印件1份(加盖衢江区人民医院医务科章),证明事发当晚21时,医生会诊时认为不排除外力撞击可能性,建议做颅脑CT检查。
被告天衢公司答辩称:一、徐立新系因自身身体发病经治疗无效而死,并非跌入树坑致死。徐立新并非因外伤而死,而是属于“猝死”,系因自身的心血管疾病发作经治疗无效而死,与发病后倒在何处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徐立新被医院诊断为:猝死、心肺复苏术后、急性心肌梗死,其病情符合因心血管疾病发作猝死的特征。徐立新发生本案病情的原因应当通过法医鉴定查明或咨询医学专家,但极有可能与徐立新当晚与同事吃饭喝过酒有关。二、徐立新系因自身身体发病扑入树坑,而非因正常走路跌入树坑中。礼贤街路面改造施工距本案事发已近半年,徐立新每天经过该路段,对路况及树坑情况较熟悉,不可能因走路不慎跌入树坑。事发时路上有灯光,徐立新系步行,能看得清路面,不可能因踩空跌入树坑。被告天衢公司在施工路段设有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装置。道路两头有“施工现场、路况复杂、注意安全”,有树坑的人行道上有“道路施工、注意安全”警示板,树坑上也有木条做的防护罩。三、被告天衢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在徐立新抢救治疗过程中,已合计借出360000元。四、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徐立新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应考虑抚养义务人人数,关于医疗费应当以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为准,关于误工费只应计算徐立新本人,关于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上,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天衢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对徐国良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本案事发时徐立新的状态、树坑的情况、事发路段的路况、灯光照明情况以及设置有警示牌的情况。
2、照片打印件12张,证明被告天衢公司在施工路段设有警示标志、安装木板盖,徐立新并非跌入到树坑。第12张照片系事发后第二天拍摄,其他照片系树种好以后拍摄。
3、浙江在线衢州频道网络报道打印件1份,证明事发时的路段现场情况及事发后的抢救情况。
4、承诺书复印件1份(提交原件核对)、借条复印件3份(提交原件核对),证明事发后被告天衢公司以暂借的形式支付原告方360000元。
5、××病人住院费用支付结算表复印件1份,证明徐立新所花医疗费中,社保报销208412.52元,该部分费用不应当再由本案被告赔偿。
被告市政管理处答辩称:四原告诉请被告市政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系主体错误。被告市政管理处系业主,该工程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给被告天衢公司施工,被告市政管理处只是接受被告天衢公司的施工成果,至于被告天衢公司如何进行施工以及施工风险均与被告市政管理处无关。被告市政管理处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天衢公司施工,不存在选任过失。同意被告天衢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综上,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管理处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提交原件核对),证明被告市政管理处将礼贤街北段道路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天衢公司施工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3、10、11、12,被告天衢公司、市政管理处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四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天衢公司、市政管理处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的记载内容与四原告曾向法院提交的材料的记载内容不一致。本院审查后认为,四原告曾向本院提交的衢江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录、急诊抢救医嘱系复印件,后四原告撤回上述材料并提交该组证据,该组证据加盖了衢江区人民医院医务科印章,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四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天衢公司、市政管理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死亡记录能够证明徐立新并非因外伤而死,而是因自身的心血管疾病发作经治疗无效而死。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徐立新的死亡原因,本院将另行分析说明。
四、四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天衢公司、市政管理处对住院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社保报销部分应当扣除;对医院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计算医疗费应当以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对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医院未在凭证上盖章;对医药公司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住院收费收据和医院证明书记载的金额,系徐立新在治疗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因四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和医药公司发票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
五、四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天衢公司、市政管理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的受害人为徐立新,原告***是否存在误工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仅能反映原告***的工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因徐立新抢救治疗及处理徐立新丧葬事宜而导致工资收入减少,且请假审批表中记载原告***请假系因护理徐立新需要,故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六、四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天衢公司、市政管理处未质证,要求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徐立新的住院治疗期限以及后续处理丧葬事宜的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
七、四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天衢公司、市政管理处认为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两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八、四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天衢公司、市政管理处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照片中的树坑即徐立新所扑入的树坑。本院审查后认为,两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九、被告天衢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市政管理处无异议,四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可:徐立新的头和上半身在树坑里,脚和下半身在树坑外,树坑上没有防护罩。本院审查后认为,四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四原告认可的内容予以认定,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定。
十、被告天衢公司提交的证据2,被告市政管理处无异议,四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天衢公司陈述该组照片均系事后拍摄,故无法反映事发前或事发当时的客观情况,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十一、被告天衢公司提交的证据3,四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网络报道中载明的“额头位置被撞伤流血、以倒栽葱的样子倒在树坑里、树坑深度达到民警裤子口袋位置”予以认可;被告市政管理处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网络报道中的部分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反映的事实相印证,该份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十二、被告天衢公司提交的证据4,被告市政管理处表示不清楚,四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以借款的名义从被告天衢公司处领取款项360000元。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十三、被告天衢公司提交的证据5,被告市政管理处无异议,四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社保报销并不影响受害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十四、被告市政管理处提交的证据,被告天衢公司无异议,四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名称与被告天衢公司的全称不一致。本院经审查并经核实,衢州天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名称变更为浙江天衢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该份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徐某、徐高福、陈梅英分别系徐立新的妻子、儿子、父母。徐立新系城镇居民,于1974年8月12日出生;原告徐某系城镇居民,于2006年1月29日出生;原告徐高福系农村居民,于1948年8月15日出生;原告陈梅英系农村居民,于1948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徐高福、陈梅英共有三个抚养义务人。
经公开招标,2013年10月22日,被告市政管理处与衢州天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市政管理处将衢州礼贤街北段道路改造工程--道路排水及综合管线工程发包给衢州天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衢州天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将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为浙江天衢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天衢公司在道路改造施工过程中,在礼贤街(维多利亚小区东门)道路两侧挖坑拟种树,树坑深度约达普通成年男子裤子口袋位置,树坑大小约1平方米,树坑上未设置防护罩。2014年4月1日晚20时20分许,徐立新在回家途中,栽入维多利亚小区东门口的第一个树坑中,头和上半身在树坑里、脚和下半身在树坑外(“倒栽葱”),后经行人发现报警,徐立新已意识不清,且额头位置受伤流血。事发现场有较为昏暗的路灯。当日晚20时40分许,徐立新被送往衢江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初步诊断为:“心跳呼吸骤停、颅脑外伤、心梗?”当日晚23时20分许,徐立新被转至衢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初步诊断为:“猝死、心肺复苏术后、急性心肌梗死?”2014年5月7日,徐立新因循环衰竭死亡。事发后,被告天衢公司以暂借的形式支付给四原告款项360000元。现因为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四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天衢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徐立新发生本案病情和死亡的具体原因以及徐立新跌入树坑中或倒在树坑上与其发生本案病情及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与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四原告不同意对徐立新进行尸体解剖,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
经审查,四原告因徐立新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22472.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36天×30元/天);3、误工费:5487.75元[(徐立新误工费:住院36天×121.95元/天=4390.20元)+(本院酌情确定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人3天×121.95元/天=1097.55元)];4、死亡赔偿金:757020元;5、丧葬费:20043.50元(四原告自行主张按2013年统计数据计算);6、被抚养人生活费:233885元(10年×23257元/2+15年×11760元/3+15年×11760元/3);7、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340988.89元。此外,徐立新因本案事故死亡,四原告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根据过错程度和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徐立新栽入树坑与其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四原告不同意对徐立新进行尸体解剖是否影响本案因果关系的判定;二、被告天衢公司是否违反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三、徐立新自身对其死亡后果是否具有过错;四、被告市政管理处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五、四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是否合理。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医院的病历中记载徐立新平素健康状况××,本案中亦无证据显示徐立新栽入树坑之前已患有××,故可以认定徐立新栽入树坑之前是健康的。徐立新栽入树坑之后,数分钟被行人发现时已意识不清,经医院抢救诊断为:“猝死、心肺复苏术后、急性心肌梗死?”后经住院抢救36天,因循环衰竭而死亡,故徐立新栽入树坑受伤直到其死亡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即受伤与猝死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徐立新栽入树坑与其死亡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使徐立新系特殊体质,因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并不影响本案因果关系的判定,且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虽然四原告出于国人对死亡的理解等情感因素,不同意对徐立新进行尸体解剖,从而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但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是否对徐立新进行尸检并不影响本案因果关系的判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天衢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施工路段设有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装置,且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中亦显示,树坑上没有防护罩,故本院认为应当认定被告天衢公司违反了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事发路段改造施工距本案事发已近半年,且公安机关的监控录像中显示,事发路段有较为昏暗的路灯,徐立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过事发路段的树坑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天衢公司抗辩徐立新当晚与同事吃饭喝过酒,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天衢公司系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人,被告市政管理处与被告天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市政管理处作为发包人并无过错,被告天衢公司的施工风险不应当由被告市政管理处承担,故被告市政管理处在本案中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社保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系受害人与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责任不能据此减轻。关于徐立新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徐立新父母均系农村户口,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个人的误工费,因无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因徐立新抢救治疗及处理徐立新丧葬事宜而导致工资收入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天衢公司作为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违反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依法应当对徐立新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被告天衢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因徐立新死亡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380988.8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扣除被告天衢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360000元,还应当支付752791.1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综上,本院对四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天衢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徐某、徐高福、陈梅英因徐立新死亡所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752791.1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徐高福、陈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1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徐某、徐高福、陈梅英负担5789元,由被告浙江天衢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小平
审 判 员 刘道平
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 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