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825民初1397号
原告:***,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彝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游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益连,龙游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浙江天衢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万兴路2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684545385X)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吾**,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天衢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益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衢公司、被告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7114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吾**签订了一份《给水管道、雨水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为包轻工、由原告负责改造工程安装施工,同时对劳务报酬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工程系浙江东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被告天衢公司承包。施工完成后,原告要求被告吾**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但吾**只支付了41000元,其余款项7114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天衢公司、吾**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1)天衢公司与浙江东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1份、(2)原告与吾**签订的《给水管道、雨水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1份、(3)景苑小区管道改造项目包清工工程量估算清单1份、(4)***签名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1份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经审查,证据(1)、(2)、(4)的真实性可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证据(2)的附件,原告及吾**未均签名,其注明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安装完成的数量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作参考。
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6日,天衢公司与浙江东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1份,承包了浙江东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景苑小区17-23、25-33号职工备勤房雨水立管及给水管网改造工程。***挂靠天衢公司实际承包了该工程。***将工程中的自来水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吾**。2017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吾**签订了一份《给水管道、雨水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吾**将景苑小区17-23、25-33号楼外墙雨水管道、给水管网改造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包工不包料,并约定了雨水管拆除、二次安装、PE50.63.75.90给水管安装、PP-R20.25给水管安装、DN15衬塑复合钢管安装、DN65-150给水总控阀门安装及管道过路钢套管安装的工程计算方式,并注明”预算清单附件附后,清单中未列出的项目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施工费用”。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吾**支付了原告41000元。
关于原告所做的工程量,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经本院向***所作的调查,***陈述其签名的工程结算单是与吾**之间的结算单据,而非吾**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单据。尽管***陈述原告所做的工程量是对的,但该工程量并未得到吾**的签名认可。根据***的证言及***签名的结算单并结合原告与吾**签订的合同中的工程结算方式和工程量估算清单,本院认为,原告所做的工程量应当为:雨水管拆除、二次安装33200元;PE50.63.75.90给水管安装11760元;PP-R20.25给水管安装22500元;DN15衬塑复合钢管安装25500元;DN65-150给水总控阀门安装650元;管道过路钢套管安装3780元,共计97390元。原告陈述的水表、碰头安装、老水表拆除封墙对接安装系施工中新增加的项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系未取得建筑施工的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天衢公司名义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违法分包给被告吾**,吾**又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上述的工程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实际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其要求吾**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天衢公司明知吾**及原告***无资质而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对于吾**所欠的工程款,负有连带责任。鉴于原告的工程量为97390元,吾**已经支付了41000元,尚欠56390元,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吾**支付原告***工程款56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浙江天衢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原告***负担185元,被告吾**、浙江天衢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