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盛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天津滨海新区盈旺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2民终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盈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B座305-185号。
法定代表人:肖桂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斌,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琪,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朝鲜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均开,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盛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98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庄,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坤,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靖国军,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颍上县。
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盈旺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盛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靖国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25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盈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斌、唐琪,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均开,原审被告天津盛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坤,原审第三人靖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滨海新区盈旺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除肖桂发签字外,其他手写内容均系被上诉人私自添加,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对上诉人提出的维修费不予考虑有误。2、本案中,案外人李乃英从被上诉人处承包部分工程,上诉人支付给李乃英的款项,均应算在被上诉人应得的总工程款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给付李乃英55万元工程款没有认定为上诉人已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有误。3、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金额以及上诉人已付款情况未进行仔细核查,导致其所作出的相关认定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天津盛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述称,听从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靖国军述称,同意原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4000元,共计105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盈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共计13个月,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9月10日,二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盈旺物流有限公司将天津市滨海新区盈旺物流有限公司汽车检测车间工程发包给被告天津盛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汽车检测工程(土建、钢结构、水电暖系统施工),共3200平米,开工时间为2015年9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51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天津盛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二被告之间无资金往来,系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由原告与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盈旺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直接进行结算,原、被告确认案外人李乃英系负责门窗和钢结构部分。工程完工后,已交付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盈旺物流有限公司。2016年4月5日,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盈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桂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肖桂发天津滨海新区盈旺物流有限公司法人,因公司资金周转不便,兹欠***天津盈旺物流检测车间工程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上述款项本人承诺最迟于2016年4月30日前无条件全部归还并保证:1、如到期未能归还全部款项,还本人愿意每日支付总款项的1%(即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作为补偿款。2、补偿款从今日起计算即2016年4月5日。3、若由此引起纠纷本人愿意承担对方的一切损失和一切法律责任。特出此据以兹证明!欠款人:天津滨海新区盈旺物流有限公司法人:肖桂发日期:2016.4.5”。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盈旺物流有限公司于同日向案外人李乃英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天津滨海新区盈旺物流有限公司承诺本月底付李乃英87.6万元人民币”。2017年1月13日,原告签订承诺书一份,载明其认可截至2017年1月6日已支付***142.6万元,剩余金额87.4万元。后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盈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桂发在该承诺书下签字确认如下事实“此承诺书是***为了能结到一部分款项解工人工资,在违背***意愿下经甲方公司法人肖桂发应允余款由肖桂发私下结清的前提下与第三方张总签订的,此承诺书所涉及的所有内容及条款***可以不承担,钢结构的质量产生的问题***不必负责,也不用开发票,因此承诺书产生的法律问题***也不必负责,本人宣布此复印件的原件无效作废,特此声明。天津滨海新区盈旺物流有限公司法人:肖桂发日期:2017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盈旺物流有限公司均认可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1556000元,原告主张其中有256000元工程款系应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盈旺物流有限公司要求已给付李乃英,被告不认可。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盈旺物流有限公司主张另给付现金20000元,原告抗辩该款系支付给案外人李乃英,非给付给原告。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盈旺物流有限公司主张其给付给李乃英的550000元系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抗辩该款系被告单独向李乃英支付的,与原告无关。此外,李乃英另案起诉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盈旺物流有限公司326000元工程款。双方经协商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依约履行欠条载明的义务。被告承诺给付原告2000000元工程款,但仅给付1556000元,剩余444000元尚未支付,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在444000元范围内的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收到的256000元系给付李乃英的工程款,但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盈旺物流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该款项可由原告与李乃英自行解决。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盈旺物流有限公司抗辩其支付给李乃英的550000元亦属于对原告工程款的支付,但该抗辩与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盈旺物流有限公司给李乃英出具的承诺内容相违背,亦与工程款应支付给相对人的行业惯例不符,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盈旺物流有限公司抗辩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法定代表人肖桂发已承诺免除原告工程的质量责任,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对此难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盈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44000元及违约金(以444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43元,由原告负担3163元(已交纳),由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盈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9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承诺书、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结算数额及上诉人给付李乃英的工程款中包括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应付工程款数额应以其出具的欠条为准。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以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除上述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00万元,并承诺该款于2016年4月30日前无条件全部归还,并保证如到期未能归还全部款项,愿每日支付总款项的1%作为补偿款,补偿款从今日起计算。现上诉人没有按照承诺归还全部款项,尚欠44.4万元,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44.4万元工程款并按照年利率24%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承诺书上除肖桂发签名外其余手写内容是否是被上诉人私自添加问题,虽然上诉人主张承诺书上除肖桂发签名外其余手写内容均系被上诉人私自添加,但上诉人认可承诺书上肖桂发签名及手印均系肖桂发本人所为,且肖桂发的部分手印从肉眼看捺在部分手写内容上,上诉人对此也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主张承诺书上手写内容系被上诉人私自添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诉人法人肖桂发承诺免除被上诉人的工程质量责任,故上诉人所提维修费原审法院未予考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给付案外人李乃英55万元工程款能否视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问题,被上诉人和李乃英施工完毕后,上诉人就尚欠被上诉人和李乃英的工程款于2016年4月5日分别给被上诉人和李乃英出具了欠条,因上诉人给付李乃英55万元发生在上诉人给李乃英出具欠条之后,且上诉人提交的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和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亦能证实该款系上诉人给付李乃英的工程欠款,故上诉人给付案外人李乃英55万元工程款不能视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主张该款为其已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盈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哈欣
审 判 员  王新
代理审判员  孟夏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穆艺